| 原告李国旺、李亚伟、李亚萍、杜秀真与被告王二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05:47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731号 |
原告:李国旺。 原告:李亚伟,男。 原告:李亚萍,女。 原告:杜秀真,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章,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富生。 被告:王二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凌。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伟。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 原告李国旺、李亚伟、李亚萍、杜秀真因与被告王二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旺、李亚伟、李亚萍、杜秀真的委托代理人周平章、汪富生,被告王二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时30分许,被告王二辉驾驶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Z242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J2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S219省道后李村北段将韩雪玲当场撞死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停尸运尸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等共计540852.4元。 被告王二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判令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运输公司不对肇事车辆的运营利益和风险负责,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2、商业险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合同,对双方的纠纷应按照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予以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王二辉驾驶豫PZ242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J2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李村北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韩雪玲相撞,造成韩雪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雪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PZ242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J2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死者韩雪玲出生于1954年11月14日,生前户籍在鄢陵县马栏镇后李村,该村自2011年11月起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杜秀真共生育子女二人,韩雪玲系其长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二辉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行人韩雪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雪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二辉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四原告因韩雪玲死亡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17000元(34203元/年÷2,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计算6个月,原告起诉主张17000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2、死亡赔偿金421432.75元【20442.62元/年×20年,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5032.14元/年×5年÷2人,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5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运尸费50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488432.75元。对四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68432.75元(488432.75元-22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488432.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旺、李亚伟、李亚萍、杜秀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8432.75元。 二 、驳回原告李国旺、李亚伟、李亚萍、杜秀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原告李国旺、李亚伟、李亚萍、杜秀真负担582元,被告王二辉负担8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