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彩亮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2016-07-11 12:21
原告王彩亮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10:25:17
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太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彩亮,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西丁花自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女,汉族,53岁,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西丁花自然村,村民。系王彩亮之妻。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安,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长青,又名王建兵,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西丁花自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素梅,女,汉族,65岁,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西丁花自然村,村民。系王长青之母亲。

第三人王玉学,男,汉族,1946年3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西丁花自然村52号,村民。

原告王彩亮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长青、王玉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心安、王乘,第三人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娄素梅,第三人王玉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给第三人王长青颁发了芝集建(2---)字第8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间处填写:2---年10月10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1998年,芝麻乡西丁花村进行了村庄规划,规划后,全村村民均按照统一规划后的宅基地居住,按照规划后的道路出行。2012年底,第三人王长青趁原告外出就医治病之机,在原告行走多年的道路上建房,堵住了原告的唯一出路,致原告无路可走。原告以王长青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知道了被告给王长青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王长青颁发土地使用证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王长青颁发的芝集建(2000)字第8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举证如下:1、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彩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颁发时间:2000年10月10日;2、芝麻洼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2013年4月13日;3、芝麻洼乡西丁花村委会证明,时间:2013年4月16日;4、王金朋的证言一份(无时间记载);5、现场照片两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王长青的宅基地在村庄规划时已规划成了大街,王长青的土地证是私自办理的,乡政府没有给王长青颁发土地证。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查到王长青的土地证登记档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长青述称,1、被告给王长青颁发土地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2、被告给王长青颁发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门前有向南的出路,其将王长青的宅基地作为出路,侵犯了王长青的合法权益,无疑是违法的。原告擅自扒掉王长青之兄王领兵现使用的围墙作出路,侵犯了王领兵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明显非法的。原告主张通行权的道路,是2003年个别干部在没有经过论证、科学规划、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情况下规划的,该规划没有成功,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王长青举证如下:1、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建兵(王长青)的土地使用证。2、王彩礼出具的证言一份。3、土地使用权人王良峰、王彩秀、王金中、王金太、刘安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芝麻洼乡政府、西丁花行政村对西丁花行政村第四、第七村民组进行了村庄规划,该次规划没有纠纷。原告主张通行权的道路是前任村干部非法规划的结果,该次非法规划打乱了原规划,产生了纠纷。

第三人王玉学述称,被告给王长青颁发土地证,将我的出路划成了王长青的宅基地。王长青所建的院墙堵住了我的出路。请求法院保护我的通行权。王玉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各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彩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芝麻洼乡西丁花村委会证明,5、现场照片两张,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且其所载内容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2、即芝麻洼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4王金朋的证言及第三人王长青举证的证据2王彩礼的证言,因证人王金朋、王彩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原告和第三人又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纳。第三人举证的证据3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良峰、王彩秀、王金中、王金太、刘安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长青举证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支持第三人诉请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为太康县芝麻乡西丁花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2000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字号:芝乡集建(2000)字第936号,土地使用者:王彩亮,地址: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用地面积:278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王玉学、西刘安亮、南路、北河,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一栏内填写:使用110平方米为承包经营,该户宅基地超标准平方米为其临时使用。填发机关一栏内填写:经调查核实,发给此证,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时间:2000年10月10日,附图标示:东西长、南北宽均为16.7米”。

被告给第三人王长青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字号:芝集建(2---)字第853号(括号内2之后书写为曲线,不能判定是2000年或者是2000年之后的任何一年),土地使用者:王建兵,地址: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用地面积:278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北王新峰、南王领兵、东邢建新、西路。批准使用期限:空白,备注:该户超标使用110米²为承包经营。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填发时间处填写:2---年10月10日,附图标示:南北宽、东西长均为16.7米”。

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村委会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事实为:2001年4月6日,村支书黄祥品、村长王优良、文书刘风华组织召开19户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研究在村内开通东西大街事宜。会议表决结果为:同意开通东西大街的为16户,同意开南北大街的为1户,弃权2户。最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签字、画押形成决议:开通东西大街,开通时间为4月6日至12日。该规划实施后,该村部分村民按此规划使用了各自的宅基地。第三人王长青在规划的东西大街上建筑门楼、院墙引起纠纷。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西丁花自然村村内。现状如下:一、规划后的大街情况。按照由西向东的顺序,东西大街北侧宅基地分别为:原告宅、王玉学宅、王新峰宅,邢建新宅;东西大街南侧宅基地分别为:王金志宅、王金朋宅、王领兵宅。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该大街现被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的南部分占用。王长青在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的北部分上建有房屋,在规划后的公共通道上建有门楼、南北院墙,其中门楼和南北院墙堵住了原告及王玉学的出路。原告与王玉学现出行的临时出路为王领兵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进行的村庄规划以及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给原告颁发的芝乡集建(2000)字第9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赋予了原告对其现居住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和对其门前道路的合法通行权。王长青所述原告可以从其宅基地向南通行,无相关证据证明,且王长青主张的原告向南通行的位置现为同村村民王金朋的宅基地。原告现通行的通道,是经其所在村干部调解,扒掉第三人王长青之兄王领兵的院墙形成的临时通道。被告给第三人王长青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占用了原告和第三人王玉学通向大街的唯一通道。故被告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给王长青颁发土地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王长青颁发的芝集建(2---)字第8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时间处填写2---年10月10日)。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生

                                        审 判 员      刘 秀 梅

                                        审 判 员      程 勉 兴

             

                                       二 ○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彭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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