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世平与长葛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04:1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2)长行初字第00064号 |
原告:侯世平,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住所地:长葛市区八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延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翟红建,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住长葛市铁东路。 原告侯世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2009年11月14日,被告申请第三人翟红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7日,本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7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1、撤销本院上述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下午,在长葛市东转盘古玩市场,第三人将原告劫持至一理发店,原告朋友报警,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不对原告进行解救,致原告被拘禁4个多小时,原告驾驶的价值20余万元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被扣,还被逼迫向第三人写欠条1份。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被告追回返还被扣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或赔偿经济损失19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魏伟出庭作证称:2009年9月19日下午13时,原告打电话让我到第三人理发店,我发现李伟杰、原告、第三人都在场,我就和李伟杰出去买彩票,我们刚出去,第三人就把门拉下来,李伟杰说原告和第三人在屋里算账,是原告让我打电话报警的,报警后公安民警就出警到现场;30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又到现场了,派出所民警敲门问了一下就走了;我报警时没有听到原告和第三人说话,只是听到屋里响。2、原告和魏伟各自的通话清单;证明二人多次报警,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3、2009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为解决信访案件,今暂收到侯世平主动给付对方的现金叁万元整(正式收据等对方开具后打)”。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豫K50386号货车合伙经营。2009年7月该车转让,转让款由原告领取,原告与第三人未进行清算。2009年9月19日下午13时许,在长葛市东转盘一理发店,第三人在朋友李伟杰、魏伟在场情况下,提出与原告算帐,因原告拒绝算帐,第三人将理发店门拉下。魏伟报警后,金桥派出所立即出警,见到报警人魏伟及理发店主人李银霞,了解到原告与第三人在理发店内算帐情况时,责令事主开门并告诫双方依法解决。在上述事实中,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闭门算帐,纯属民事行为,民警不宜破门进入解决算帐问题,当场也无人要求打开门,原告的车被第三人扣留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无关。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0日、9月22日、10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2009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10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3、2009年9月29日、10月13日,被告对魏伟的询问笔录。4、2009年9月20日、10月10日,被告对李卫杰的询问笔录。5、2009年9月22日,被告对蔡许生的询问笔录。6、2009年10月13日、被告对李银霞、郭素珍的询问笔录;2009年10月16日,被告对冯宏伟、许洁的询问笔录。7、2009年9月20日,被告出具上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8、2009年9月19日18时28分,被告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2009年9月29日,被告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9、被告工作人员王迎、何小强出具的《出警经过》各一份。10、长葛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11、2009年7月9日,第三人与“张晓娜”的《身份证》及其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豫K50836车辆行驶证》、李银霞的存折、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在郭素珍处保存)、第三人的《账单》、2009年9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欠现金78500元)及《抵压书》(因原告欠第三人现金78500元,原告自愿将一辆丰田车抵压在第三人处,等还账后归还所压车辆)、录音光盘及笔录。12、【89】公(治)字30号通知。13、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从被告处领走3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购车关系,第三人与“万里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涉及的车款被原告领走,原告与第三人因合伙关系引发的算账行为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豫K50386号货车,后该车被卖,卖车款被原告领取,双方存在经济纠纷。2009年9月19日,第三人在其妻子李银霞的理发店内与原告清算帐目,被告无权干预算帐。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9年8月30日,第三人与“王旭升”的录音笔录1份;2、2009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剑英对“小光”、“梅文静”等的录音笔录一份;3、2009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扣留车辆已归还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经济纠纷已清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此证明第三人非法拘禁原告并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显示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可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适用暴力,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了原告在第三人理发店算账时,第三人将原告关在理发店内、魏伟报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但是认为不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6认为,郭素珍、李银霞的笔录证明第三人将原告拘禁。原告对被告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派出所应该将案件移送刑警队。原告对被告证据9异议为,此证明被告出警人员明知原告被第三人非法拘禁,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证据10认为,此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对被告证据11认为,原审时被告未出具,且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此同时不适用本案,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原告对被告证据13认为,原告另行给第三人了45000元,但是手续找不到了。 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此不能证明原告人身受到威胁。原告对被告证据2认为,被告已经按规定履行了出警义务。被告对原告证据3认为,此款项已经被第三人领走,此款项包含在原告支付给被告45000元之内。 原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表示意见同原审一致。 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效力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证据5,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去伪存真。被告证据6中的李银霞、郭素珍、许洁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冯宏伟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证据7、8、10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去伪存真。被告证据9中的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证据11是书证,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去伪存真。被告证据12是公安部通知,应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证据13是书证,应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告证据1证人反映客观,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证据3是书证,应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第三人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三人证据3是书证,应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2009年9月19日13时许,在长葛市东转盘附近第三人之妻李银霞的理发店内,原告及第三人朋友魏伟、李卫杰在场时,第三人提出与原告算帐,魏伟、李卫杰即离开理发店,随即第三人将铝合金卷闸门拉下锁住。魏伟、李卫杰听见原告和第三人在店内大吵,魏伟、李卫杰让第三人开门未果,原告即让其朋友魏伟报警,魏伟拨打110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被告民警及时出警,被告民警王迎、何小强到达现场后,在理发店外向魏伟、李银霞了解到原告被第三人关在理发店内算帐,被告民警即告诫原告、第三人:有经济纠纷可向法院起诉,不能做违法的事情后便离开现场。当日14时30分,被告方的金桥派出所又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李银霞报警说其理发店有人(魏伟)撬门,被告民警张福中、王迎、何小强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张福中向魏伟询问情况,魏伟说“一个朋友被关在理发店内不让出来,说是算帐哩”;后见到李银霞,因李银霞情绪激动,理发店门仍未被打开。其间,在李银霞理发店内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欠红建现金78500元整 侯世平 09.9.19号)、抵押书(因欠翟红建现金78500元整,现自愿把所开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车抵压在翟红建处,等还完帐后归还所压的车 侯世平 09.09.19号)各一份。16时40分左右,当事人打开理发店门,原告出来后,其到理发店时所驾驶的凯美瑞轿车被第三人扣留,原告于18时许到被告方的刑警大队报警。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为解决信访案件,今暂收到原告主动给付对方的现金30000元(正式收据等对方开具后再打)。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给付第三人45000元,第三人将扣留的轿车归还原告。被告将收到原告的30000元给付第三人,此《协议书》得到履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间经济往来应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在一方认为自己权利受到损害通过合法自救不成时,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补救,而不能采取过激的行为。被告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询问报警人发现原告人身被第三人限制在理发店内时,被告应根据其法定职责,让第三人、店主打开理发店卷闸门,询问当事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妥善处置警情,不能因现场无人请求把门打开而不履行其职责,致原告称其在理发店内被第三人胁迫出具相关手续。公安部【89】公(治)字30号通知主要精神是要求公安部门不得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但并不是指在公民因经济纠纷出现危机人身安全时,公安机关不履职不对警情妥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被扣车辆或赔偿19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已将被扣车辆返还侯世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侯世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杰 审 判 员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