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风梅、谷文廷、谷文宾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方志国、武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1
原告王风梅、谷文廷、谷文宾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方志国、武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10:15:20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风梅,女。

原告:谷文廷,男。

原告:谷文宾,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嘎。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雪慧。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

被告:方志国,男。

被告:武文庆,男。

委托代理人:朱光利。

委托代理人:关豪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

原告王风梅、谷文廷、谷文宾因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方志国、武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风梅、谷文廷、谷文宾及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告方志国,被告武文庆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利、关豪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中午,原告王风梅的丈夫谷金铎前往县城给王凤梅取药,返回途中,当沿S219省道行至马坊乡稻梗村路口时,被被告武文庆驾驶的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的豫B36366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谷金铎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入有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18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车辆损失费2118元、评估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578852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系九公司所有,但该车已租赁给被告方志国使用,九公司与方志国系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九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对肇事车辆享有所有权;2、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3、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定事故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请法庭依法确定相应的项目及数额。

被告方志国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武文庆为躲避前方道路突然出现的电动三轮车,从而撞上了谷金铎,导致谷金铎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该突然出现的电动三轮车也应负事故的责任,请法庭对该事故责任重新判定;2、原告起诉各项的赔偿过高,应当依法核准项目和数额;3、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

被告武文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行为;2、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而言,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从保险公司及机动车所有人处得到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全部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的免赔;3、因肇事司机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事故认定不客观,肇事司机有紧急避险行为,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武文庆驾驶豫B3636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坊乡稻梗村路口时,与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谷金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谷金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武文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谷金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谷金铎经鄢陵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花去医疗费3330.18元。2013年4月24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2118元。为此,三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志国支付原告方现金16000元。

另查明:豫B3636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但该车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已租赁于被告方志国。被告武文庆系被告方志国所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死者谷金铎出生于1954年8月18日,生前户籍在鄢陵县马坊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文庆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死者谷金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金铎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方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武文庆系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武文庆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武文庆做作为被告方志国所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方志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志国负责赔偿。

三原告因谷金铎死亡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330.18元;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4、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车辆损失费2118元;6、鉴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抚养费85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473502.08元。对三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330.18元;在死亡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58071.9元(17101.5元+408852.4元+2000元+40000元+2118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00000元,下余58071.9元由被告方志国承担。因豫B36366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300000元×80%),下余20%由被告方志国负责赔偿,计款60000元。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方志国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55330.18元(3330.18元+110000元+2000元+240000元),被告方志国共计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8171.9元(58071.9元+60000元+100元)。因被告方志国已赔偿原告16000元,故被告方志国还需再赔偿三原告1021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风梅、谷文廷、谷文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330.18元。

二、被告方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风梅、谷文廷、谷文宾经济损失共计102171.9元。

三、驳回王风梅、谷文廷、谷文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8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王风梅、谷文廷、谷文宾负担1186元,被告方志国负担10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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