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反诉被告)王凤莲、张新意、张新红、张新华、张新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23:29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15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凤莲,女,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文盲,无业,系受害人张志祥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张新红,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县环卫所职工,系受害人张志祥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张新华(曾用名张新平),女,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县羚锐公司职工,系受害人张志祥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意(曾用名张新国),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志祥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梅,女,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电业局职工,系受害人张志祥之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光明,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新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凤莲、张新意、张新红、张新华、张新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武汉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吴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财保公司、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2年6月15日,张志祥驾驶豫SKA550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县至泗店乡公路由南向北驶至新县至泗店乡公路新集镇董店村柳棚村民组路段,与相向而行的第一被告驾驶的鄂A81Z05号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志祥死亡,两车损坏。后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光明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一被告吴光明驾驶的鄂A81Z05轿车在第二被告武汉财保公司交纳交强险一份,在第三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交纳保险金额为十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方262827.46元,其中第二被告赔偿112000元,第三被告赔偿100000元,剩余5087.4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吴光明答辩并反诉称,一,我对各原告深表同情;二,对本案说明以下几点1、我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鄂A81Z05号轿车于2012年2月1日在武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于2012年1月17日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2年6月1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3、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预交了赔付款50000元,应从保险赔款中支付。5、事故中造成鄂A81Z05号轿车受损,维修费用4720元。三,原告方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请法院判令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鄂A81Z05号轿车受损的维修费用4720元。 被告武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方摩托车购车证明有异议,车损没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物价部门鉴定,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应按17年;精神抚慰金应考虑案情及当地经济状况,原告方主张过高,应在1~2万之间。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并在保单、事故各情况一致时支付;二、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三、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之外的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即3:7。 反诉被告方对反诉部分辩称,反诉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也在指定的公司修理已经获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受害人张志祥驾驶豫SKA550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县至泗店乡公路由南向北驶至新集镇董店村柳棚村民组路段,与相向而行由被告吴光明驾驶的鄂A81Z05号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志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光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明预交了赔付款50000元。原告方交通费为1000元。反诉原告吴光明车损为47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81Z05号轿车在武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1.2万,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张志祥生于1949年8月9日,死于2012年6月15日,系城镇户口。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原件,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凭证,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贰仟家新县迅达店结算单,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光明与张志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祥死亡及车辆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光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光明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张志祥、吴光明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同时肇事车辆鄂A81Z05号轿车武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1万元,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故应先由武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1万元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先由信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光明承担。张志祥死亡时为62周岁,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18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方摩托车车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吴光明的鄂A81Z05号轿车受损的维修费用472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但并未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7967.16元(20442.62元/年×18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06068.66元。上述款项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由武汉财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11万元予以赔付。剩余276068.66元(406068.66元-110000元-20000元),按比例由吴光明承担82820.60元(276068.66元×30%),由信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进行赔付。由吴光明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反诉被告方应赔偿反诉原告吴光明车损3304元(4720元×70%),吴光明已支付50000元,故原告方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应返还吴光明33304元(50000元+3304元-20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82820.60元; 三、 原告方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吴光明33304元。 四、 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方负担1800元,被告吴光明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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