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单中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刘斌通过微信与杨某某相识。同年8月底至2012年底,其以父亲开金矿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55万元;2013年初,刘斌以和朋友开铁粉加工厂为由,先后骗取杨某某3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斌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已归还杨某某9.4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还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行为。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刘斌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斌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斌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刘斌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同年8月份,被告人刘斌以其父亲刘某某开金矿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杨某某55万元,后刘斌将该款用于花销和还账。2013年初,被告人刘斌以和朋友张某、王某甲开铁粉加工厂投资为由,骗取杨某某35万元,后刘斌将该款用于花销和还账。后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刘斌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斌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他通过微信认识杨某某,后二人一直保持联系。杨系干工程的,后他从太原到驻马店市给杨某某当司机。同年8月份,他从驻马店回太原时,得知他父亲刘某某做金矿生意缺少资金,后来他父亲的金矿未开,但因他欠朋友的钱,朋友催他要,他就想以开金矿为借口从杨某某处“借钱”还债,后杨某某陆续给他55万元,他将这些钱一部分花销,一部分偿还债务。2013年春节前,他对杨某某称和张某、王某甲合伙开铁粉加工厂,每人需投资60万元,张某已替他垫资20万元,向杨某某“借钱”,杨分两次给他35万元,他将这些钱用于花销和还账。后又陆续返还给杨某某9.4万元。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她通过微信与刘斌相识。刘斌称其开办有灯具城,可以向她的工地供应灯具,后刘斌到驻马店市给她当司机。同年8月初。刘斌以其父亲开金矿需要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向她借钱,因认识刘斌的时间不长,她未答应。后刘斌又向她“借钱“,称“金矿”出现问题了,其父亲的合伙人要撤资,需要退股金,只用两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给她一块金砖,“借款”算她金矿股份,到时给她分红,她让合伙人王某乙给刘斌打款时,王某乙称让她好好想想再投资,后她分次给刘斌55万元。打款后她多次提出去“金矿”看看,刘斌均已矿上管理严格为借口拒绝。当年年底,刘斌称和张某、王某甲准备合伙开铁粉加工厂,每人需投资60万元,又向她“借钱”,并称张某已帮其垫资20万元,铁粉加工厂的利润和她平分,后她分两次给刘斌转款35万元。2013年5月份,刘斌离开驻马店,后她多次向刘斌催要,刘斌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另陈述称其间刘斌给她几万元,但和本案的90万元无关。
3、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刘斌的父亲。2012年八、九月份,他和别人准备开办金矿,因资金不够,让刘斌帮忙。后刘斌从杨某某处借款20万元,金矿只试验干4、5天就停了,总共花费约一万元。
(2)王某丙证言,证实她是刘斌的母亲。她听刘斌说通过微信认识河南一个做工程姓杨的女孩,后刘斌跟着该女孩干工程,那个女孩给刘斌几十万现金,还给刘斌买一套住房和一辆车,买房子时他们家出资30万元。刘斌曾给她十几万现金,称是在河南结算的工程款。
(3)张某甲证言,证实他是杨某某的司机。2012年9月份,刘斌以其父亲开金矿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某“借钱”,用2个月,杨称其资金紧张,刘斌称“金矿”运转正常就可以把资金抽出来了,后杨某某分次把钱给刘斌。后杨多次提出去“金矿”看看,刘斌以各种借口拒绝。2012年底,刘斌又以开铁粉加工厂为由,从杨某某处“借钱”。
(4)万某,证实他听杨某某说刘斌家是开金矿的,曾向杨某某借过钱,后听杨说与刘斌合伙开办有铁粉加工厂。
(5)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和杨某某均系河南新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某曾问他是否投资刘斌的“金矿”,他未投,后杨某某为投资刘斌的金矿和铁粉加工厂,从公司支取一百多万元,后听刘斌称“金矿”马上就有利润了。
(6)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和杨某某均系河南新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某为投资刘斌的“金矿”曾向他借钱,他劝杨某某投资慎重,后杨某某让他向一账户汇款14万元。
(7)张某、王某甲证言,证实二人和刘斌仅谈过开办铁粉加工厂的事,但未投资。
(8)郭某证言,证实刘斌2012年八、九月份曾向他还款18万余元。
4、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主持下,被害人杨某某、证人张某甲均准确辨认出刘斌。
5、刘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多次向刘斌账户转款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刘斌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印证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未对被告人刘斌有诱供等违法行为。
7、书证
(1)太原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斌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同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押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对刘斌讯问时,无诱供、威胁行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斌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清单等在案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斌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财的事实,对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金矿”和“铁粉加工厂”未开的情况下,以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杨某某现金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斌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斌提出其归还杨某某9.4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仅有刘斌辩称,被害人杨某某予以否认,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刘斌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的辩解,经查,侦查人员对刘斌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刘斌供认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无诱供、威胁行为,对其提出侦查人员违法行为无证可查,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斌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斌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斌对诈骗杨某某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斌虚构事实,在“金矿”和“铁粉加工厂”未开的情况下,以需要资金为名向杨某某“借款”,并将该款用于花销和还债,主观上并无归还的故意,其骗取杨某某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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