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金波与贾亚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22:44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18号 |
原告秦金波,男, 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亚蕊,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郭军耀,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金波诉被告贾亚蕊、郭军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贾亚蕊,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亚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21时许,在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居委会东100米,被告贾亚蕊驾驶豫DQ658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秦金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贾亚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金波无责任。经查,豫DQ658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军耀。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医药费17061.52元、护理费1903.50元、误工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825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军耀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贾亚蕊是我妻子,责任无异议,但我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我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根据原告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部分,不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质证时答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贾亚蕊驾驶豫DQ658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居委会东100米左右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秦金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466.46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16595.06元。2013年3月2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 贾亚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秦金波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金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豫DQ658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军耀。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郭军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亚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金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DQ658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秦金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亦住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12号,其生活居住在建制镇,故其为城镇常住人口,应为“城镇居民”。 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平全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虽然反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秦金波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61.52元;2、误工费:64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15天,20442.62元/年÷365天/年×115天);3、护理费:1512.19元(住院27天,一人护理,20442.62元/年÷365天/年×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270元(住院27天,每天按10元);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秦金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864.19元。 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金波各项损失共计117864.19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金波款117864.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秦金波负担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赵忠浩 代理审判员 闫 平
二Ο一三年九月十 日
书 记 员 田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