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军伟与王娣娣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58:2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660号 |
原告:王军伟,男,汉族,1986年2月2日生。 被告:王娣娣,女,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古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军伟诉被告王娣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依法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00708号民事判决,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被告即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及其家人索要彩礼及财物。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将结婚时所购置的财物搬至其娘家,并长期在娘家居住不归。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及财物。婚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取大量彩礼及财物,增加了原告家庭生活上的经济负担,使原告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依据;3、被告结婚时的陪嫁即现金10000元、新飞冰箱一台、三星电视一台、自行车一辆、万年历表一台、衣柜一个、太空被四条、被子四条、床罩一套、单子四条、饮水机一台,被告不再要求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照片(大头照)一张,证明被告有外遇。3、证人陈俊花、王木林、王红伟的证人证言(原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含“三金”在内)共计28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是其本人,认为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其有外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仍应出庭作证,原审时,证人的签名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其他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120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时,本院已核对了证人的身份,且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该证人证言只证明了案件部分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送好”10000元、“大见面”8000元、“小见面”2000元及“三金”(价值3000-4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原告给被告“送好”1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价值3000-4000元)。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两三个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生气,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结婚时,被告的陪嫁有新飞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万年历表一台、衣柜一个、太空被四条、被子四条、床罩一套、单子四条、饮水机一台(总价值5000余元)。以上物品中,原告认可冰箱、万年历表、衣柜、被子、饮水机、戒指及一枚耳坠现在原告处。关于陪嫁三星牌32英寸电视一台,原告称被告出资1000元,被告称由被告自己购买,现电视在原告处。被告称给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家庭生活相对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缺乏沟通、交流,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调解,双方仍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婚后家庭生活困难,但根据双方的家庭情况,被告可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本院酌定返还的彩礼以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军伟与被告王娣娣离婚。 二、被告王娣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娣娣承担50元,原告王军伟承担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倪新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