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胜利、刘春娥与被告刘荣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22:39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363号 |
原告:张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 原告:刘春娥,女。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 被告:刘荣新,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亮。 委托代理人:常秀生。 原告张胜利、刘春娥因与被告刘荣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原告刘春娥的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刘荣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利、刘春娥诉称:2013年9月23日5时许,在311国道伍子路口,被告刘荣新驾驶皖K12822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胜利驾驶的豫KZ8638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胜利及小型汽车乘车人刘春娥、代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鄢陵县中医院急救,原告张胜利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241.64元;原告刘春娥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1015.67元。事故发生后,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胜利、刘春娥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12822中型厢式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胜利医疗费82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782.80元、护理费2333.20元、营养费760元、车辆损失费6605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2307.6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春娥医疗费110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782.80元、护理费2333、20元、营养费760元,以上共计16031.67元。 被告刘荣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5时10分许,被告刘荣新驾驶皖K12822中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店镇伍子路口(341KM+825M)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胜利驾驶的豫KZ8638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胜利及豫KZ8638小型汽车乘车人刘春娥、代琴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利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花去医疗费8241.64元;原告刘春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花去医疗费11015.67元。2012年10月12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胜利无事故责任;3、刘春娥无事故责任;4、代琴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9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豫KZ8638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66050元。原告张胜利花去鉴定费3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皖K12822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荣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原告张胜利、刘春娥户籍均在鄢陵县柏梁镇孟家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荣新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胜利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张胜利、代琴、刘春娥受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荣新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张胜利、刘春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刘荣新负责赔偿。 原告张胜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24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按30元每天计算37天);3、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按10元每天计算37天);4、护理费762.80元(7524.94元/年÷365天×37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计算37天);5、误工费762.80元(7524.94元/年÷365天×37天);6、车辆损失费66050元;7、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0297.24元。对原告张胜利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春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01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按30元每天计算37天);3、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按10元每天计算37天);4、护理费762.80元(7524.94元/年÷365天×37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计算37天);5、误工费762.80元(7524.94元/年÷365天×37天)。以上共计:14021.27元。对原告刘春娥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胜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占各受害人损失的8.1%(因代琴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337.86元,因刘春娥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为12495.67元);原告张胜利的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占各受害人损失的0.7%(因代琴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1428.37元,因刘春娥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25.6元);原告刘春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占各受害人损失的10.5%(因代琴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337.86元,因张胜利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为9721.64元);原告刘春娥的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占各受害人损失的0.7%(因代琴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1428.37元,因张胜利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25.6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0元(10000元×8.1%),赔偿原告刘春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0元(10000元×10.5%);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张胜利、刘春娥护理费、误工费770元(110000元×0.7%);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利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张胜利的下余损失73717.24元(80297.24元元-3000-810元-770元-2000元)占全部受害人下余总损失的26.5%(其中因代琴受伤所导致的下余损失为192366.23元,因刘春娥受伤所导致的下余损失为12201.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利53000元(200000×26.5%),下余20717.24元(73717.24元-53000元)由被告刘荣新负责赔偿。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刘荣新赔偿。原告刘春娥的下余损失12201.27元(14021.27元-1050元-770元)占全部受害人下余总损失的4.4%(其中因代琴受伤所导致的下余损失为192040.54元,因刘春娥受伤所导致的下余损失为73717.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娥8800元(200000×4.4%),下余3401.27元(12201.27元-8800元)由被告刘荣新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胜利各项损失56580(810元+770元+2000元+53000元),赔偿原告刘春娥各项损失10620元(1050元+770元+8800元);被告刘荣新共计赔偿原告张胜利各项损失23717.24元(20717.24元+3000元),赔偿原告刘春娥3401.2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6580元,赔偿原告刘春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620元。 二、被告刘荣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内赔偿原告张胜利经济损失23717.24元,赔偿原告刘春娥经济损失共计3401.27元。 三、驳回原告张胜利、刘春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9元,原告张胜利、刘春娥承担502元,被告刘荣新负担2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