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兵贵与张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1
孙兵贵与张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10:13:42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廉初字第61号

原告孙兵贵,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男,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军,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华乾,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刚岭,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兵贵诉被告张明军、牛华乾、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牛华乾,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宏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明军驾驶被告牛华乾所有登记在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名下的豫L50087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柳树王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范国富驾驶的豫DCQ799号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L50087号车失控,与在道路北侧路外停放的粤BJ165H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豫D71004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及孙兵贵相撞,造成原告孙兵贵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台阶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又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外伤、左锁骨骨折、左3-10肋骨骨折、左血气胸、左肺挫伤;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共住院134天,支付医疗费73120.2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宏运公司投有互助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和被告因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军、牛华乾、宏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

被告牛华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牛华乾是宏运公司的承租人,张明军是牛华乾雇佣的驾驶员,牛华乾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在宏运公司交有安全互助金。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宏运公司在互助金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牛华乾承担。

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豫L50087号依维柯牌大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牛华乾已支付医疗费用7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牛华乾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次事故还牵涉三辆无责机动车,我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先扣减三辆无责机动车的赔付部分。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明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明军驾驶豫L-50087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柳树王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范国营驾驶的豫DCQ799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L-50087号车失控,与在道路北侧路外停放的豫D71004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孙兵贵相撞,造成原告孙兵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40.0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当日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4天,共用去医疗费71360.2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外伤、左锁骨骨折、左3-10肋骨骨折、左血气胸、左肺挫伤;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2年5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 张明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兵贵等无责任。豫D71004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孙兵贵。2012年5月15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2年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D71004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323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胸部伤残等级属九级;左肩部伤残等级查时属十级。”

原告孙兵贵和家人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叶县昆阳镇北关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孙兵贵的长女孙梦田,2008年10月15日出生;次女孙雨梦,2011年6月9日出生。

豫L-50087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牛华乾均称该车由被告牛华乾承包,被告张明军系被告牛华乾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牛华乾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豫L-50087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参加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300000元,互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牛华乾经原告的哥哥孙伟兵手给原告孙兵贵款30000元,原告孙兵贵经父亲孙国献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牛华乾交付的款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叶县昆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牛华乾提供的收条、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兵贵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L-50087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同时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宏运运输公司与被告牛华乾均为L-50087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运营主体,故不足部分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宏运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牛华乾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孙兵贵虽系“农业人口”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叶县昆阳镇北关租房居住生活,其生活居住在建制镇,故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应视为“城镇居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孙兵贵的损失有:1、医疗费:72500.29元;2、护理费:18634.04元(原告住院13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2013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 25379元/年÷365天×134天×2人=18634.04元);3、误工费:18200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共计325天,按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 20442.62元÷365天×325天=18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34天,即30元/天×134天=4020元);5、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134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133755.67元(原告的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另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 20442.62元/年×20年×22%=89947.53元;2013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3732.96元/年,原告的被抚养人:长女孙梦田,2008年10月1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13732.96元/年×13年×22%÷2=19638.13元;次女孙雨梦,2011年6月9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13732.96元/年×16年×22%÷2=24170.01元);8、后期治疗费:30000元;9、车损:3230元;

10、手机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合本案原告孙兵贵受损害的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以15000元为宜);12、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98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孙兵贵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为177880元,由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赔偿,被告牛华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牛华乾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现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应给付原告孙兵贵赔偿款107880元,被告牛华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兵贵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孙兵贵赔偿款122000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兵贵赔偿款107880元;被告牛华乾对赔偿款1078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兵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孙兵贵负担2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审  判  员    蔡昆阳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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