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朝志与被告杨良玉、江腾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

2016-07-11 12:21
原告叶朝志与被告杨良玉、江腾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09-27 10:22:18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叶朝志,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治荣,女,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杨良玉,女,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腾秀,女,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朝志与被告杨良玉、江腾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3月,被告江腾秀作为媒人,将被告杨良玉介绍给我,后我和媒人一起给被告杨良玉家送去彩礼6000元。之后按农村习俗“看家”,我又给了被告现金1000元,给被告弟媳400元。几天之后又给被告杨良玉的两个孩子1200元。被告杨良玉父亲生日,我买了700元礼品。之后我与被告杨良玉一起去大连务工,相处不到一周,原告向我索要5000元,并将我打伤、撵出门外。被告杨良玉明确表示废除婚约,因退还彩礼之事协商不成,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良玉返还彩礼14300元。

被告杨良玉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第一次江腾秀和原告去我家给6000元,我没有接,他们放我家案板上的。第二次1000元也是江腾秀和原告一起放在我家的。我只收了这7000元。原告所述给我两个孩子钱的事不是事实。外出打工我们都是一起生活花销,我并没有找他要过5000元。在大连打工,原告将我一人留在大连,自己回家,我在大连一年没有挣到钱,彩礼都花了。

被告江腾秀辩称,2012年农历三月份,第一次我去杨良玉家送彩礼,她不愿意接受,几天之后,我和原告一起去杨良玉家,把6000元彩礼放在了她家案板上。过了几天,杨良玉到原告家看家,我没有一起去,后来杨良玉家因对原告礼数不满发生争吵,她母亲来找我,我就去原告家把杨良玉喊回去了。几天之后的一个夜晚我和原告一起去杨良玉家,给她1000元,给她弟媳400元。又过了几天,原告把我、被告以及她的两个孩子一起接到他家,给两个孩子每人600元。这件事是我给原告母亲提的,但给钱当时我不在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朝志与被告杨良玉于2012年农历3月经被告江腾秀介绍相识,之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先后给被告杨良玉家送去“彩礼”现金6000元,1000元。因杨家对礼数不满,又专门给杨良玉的弟媳400元。即被告先后收受原告“彩礼”7400元。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去为被告父亲庆祝生日,携带价值约700元礼品。之后原告叶朝志与被告杨良玉约定年底结婚,之前先一起去大连务工挣钱。到大连之后,原告叶朝志与被告杨良玉相处出现矛盾分歧,被告杨良玉表示不愿意同原告在一起,原告便先回到家乡。后被告杨良玉也回了家。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都同意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郭家河乡派出所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缔约一方基于婚约向对方所赠“彩礼”,属于婚约财产赠与。在双方合意解除婚约的情形下,应视为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婚约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就解除婚约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良玉收受原告所赠婚约财产有证据证实的74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被告杨良玉父亲生日购买的700元礼品,属正常人际交往范畴,不应认定为婚约财产。原告诉求的5000元现金,以及原告称给被告杨良玉两个孩子的1200元,因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良玉向原告叶朝志返还婚约财产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决定由被告杨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军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丽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