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书池与被上诉人何新民、苏月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09:56:11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民二终字第1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池,男,生于1951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现忠,男,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系张书池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民,男,生于1970年6月9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月美(梅),女,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系何新民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书池因与被上诉人何新民、苏月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现忠、崔克伟、被上诉人何新民、苏月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书池与被告何新民、苏月美均居住在鄢陵县城西街桥头东侧路北,第一家为张书池,第二家为何贵良,第三家为何新民,三家为前后邻居,原告居南,何贵良、何新民居北。2005年6月30日,何贵良将其所有的住宅转让给何新民,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栋五层楼房,原、被告房屋之间前后相距约50厘米。2012年2月,原告张书地在自家的二楼上建造简易房时,遭到被告何新民、苏月美阻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本案原告张书池在其二楼上建造简易房,不能证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故其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其建造简易棚并赔偿损失8000元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章建筑物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宜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北侧被告所建的6米内的建筑物之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张书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书池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建5层楼房,侵犯了其相邻权,上诉人建简易棚,被上诉人无权自行捣毁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审诉讼请求有充足依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何新民、苏月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书池要求何新民、苏月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再阻挠上诉人搭建简易棚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张书池一审自认其最终目的是建简易房。张书池所立立柱及横担是建简易房的施工环节。因上诉人张书池不能证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故其所建简易房不具备合法性,张书池要求何新民、苏月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再阻挠上诉人搭建简易棚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房屋北侧被上诉人所建的6米内的建筑物是否系违章建筑由行政机关认定并处理的,在行政机关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拆除无依据。故上诉人张书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张书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王伟琪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