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喜彦与朱卫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51:2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983号 |
原告:张喜彦,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 被告:朱卫华,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喜彦因与被告朱卫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 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张亚静,被告朱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彦诉称,2007年元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小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07年10月2日婚生子朱某某出生,我本以为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收敛,但被告的行为却令我大失所望,被告非但不照顾家庭,不细心呵护夫妻感情,却时常出现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的边缘,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在双方协商到行政机关办理离婚前,被告因伙同多人实施盗窃于2011年11月(农历)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后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处以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朱卫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喜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子朱某某出生于2007年10月8日;3、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卫华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朱卫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喜彦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喜彦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朱某某。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其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体谅,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历风雨,共担甘苦。原告以其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喜彦与被告朱卫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喜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伟娜(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