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战松与刘保营、杨秋霞、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刘保民、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1
岳战松与刘保营、杨秋霞、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刘保民、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09:50:48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岳战松,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

被告:刘保营,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杨秋霞,女,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秋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

被告:刘保民,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芹,女,1971年10月4日生。

原告岳战松因与被告刘保营、杨秋霞、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刘保民、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战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郭鹏飞,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营、杨秋霞、刘保民、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战松诉称,第一、二、三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被告刘保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芹与被告刘保营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保营、杨秋霞、刘保民、张芹未作答辩。

被告正盈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该两笔借款是正盈公司因资金紧张所借。

原告岳战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杨秋霞、刘保营、正盈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刘保民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录音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三分;4、身份信息一份,以此证明张芹与刘保营是夫妻关系;5、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情况及股东情况,被告刘保营和张芹经济在一块。

被告刘保营、杨秋霞、正盈公司、刘保民、张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岳战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正盈公司提出异议称刘保营是公司总经理,他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正盈公司,因两份借条未显示签字(章)人的隶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正盈公司提出异议称只是刘保民对个人借款的一种保证,与正盈公司无关,因该保证具体明确,是保证人刘保民为刘保营的500000 元借款向贷款人岳战松提供的担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正盈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录音来源有异议,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正盈公司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张芹与刘保营是夫妻关系,因原告岳战松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正盈公司情况及股东情况,尚不能证明被告刘保营和张芹经济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保营、杨秋霞、正盈公司给原告岳战松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岳战松现金叁十万元¥300000.00元  借款人:刘保营 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  杨秋霞2011年7月15日。  息付至2012年2月15日刘保营  息付至2012年3月15日刘保营”。2011年7月28日,被告刘保营、杨秋霞、正盈公司给原告岳战松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岳战松现金贰十万元¥200000.00元   刘保营 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 杨秋霞2011年7月28日。息付至2012年1月28日刘保营  息付至2012年3月28日刘保营”。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保民给原告岳战松出具保证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刘保民保证于2012年10月3号前归还刘保营向岳战松借款50万伍十万圆整,到期不还,还未还齐,由本人刘保民偿还,并负责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刘保民 2012年9月26号”。2012年12月24日,原告岳战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保营、杨秋霞、正盈公司、刘保民、张芹偿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正盈公司对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正盈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对该两笔计500000元的借款承担法律责任,正盈公司辩称已偿还37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且原告岳战松又不予认可,对正盈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岳战松要求被告正盈公司偿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正盈公司的章程、正盈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可知,被告刘保营担任被告正盈公司监事,被告杨秋霞担任被告正盈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被告刘保营和杨秋霞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代表被告正盈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也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刘保营和被告杨秋霞在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7月28日的两份借条未明示其正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公司代表身份,而均以个人身份签名、签章,且被告刘保营、杨秋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故被告刘保营、杨秋霞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500000元的借款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岳战松要求被告刘保营、杨秋霞偿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保营在两份借条中均出具了利息支付的相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借款当事人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本案中原告岳战松提供的的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岳战松要求被告正盈公司、刘保营、杨秋霞按月息3分偿付5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其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保民对被告刘保营的500000元借款提供书面保证,其保证的债务应是被告刘保营作为共同借款人的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7月28日两笔借款计500000元的债务,原告岳战松接受且未提异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被告刘保民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保营的5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保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0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岳战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原告岳战松要求被告刘保民承担500000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战松要求被告刘保民承担500000元借款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因保证合同仅约定被告刘保民对500000元借款予以担保,未约定对借款利息予以担保,故对原告岳战松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战松要求被告张芹偿付500000元本息的诉请,因被告张芹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岳战松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刘保营与张芹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岳战松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保营、杨秋霞、刘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营、杨秋霞、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岳战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保营、杨秋霞、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岳战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三、被告刘保民对被告刘保营的借款5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岳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保营、杨秋霞、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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