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鲜、申新振、申红雷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8:3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12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鲜,男,29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申新振,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林青、刘风群,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红雷,男,27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东、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鲜伙同申新振、申红雷在河南省滑县一饭店内因债务问题,将被害人王xx强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66快捷酒店415房间和68快捷酒店507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非法拘禁被害人王xx长达30多个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申新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申新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申红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申红雷认罪态度好,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害人王xx在滑县一棋牌室内向被告人宋鲜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是被告人申新振的)。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从河南省滑县一饭店内将被害人王xx强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66快捷酒店415房间和68快捷酒店507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宋鲜、申新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三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王xx30多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2012年10月份,其在滑县小铺乡宋鲜的棋牌室内借宋鲜5万元。2013年5月10日20时许,宋鲜带着两个人在小铺乡一个饭店找到其。宋说到县城找个酒店住下来让其打电话借钱。后宋鲜和宋带来的两个人开着其借的车去郑州,其不同意被宋和其中一名男子殴打,后四人到郑州北环刘庄村的66快捷宾馆住下,第二天13时许换到68快捷宾馆的507房间。期间其给妻子和妹妹打电话让借钱,其给宋鲜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12日凌晨5时许其和宋鲜发生争执,宋朝其嘴、脸颊各打一拳,后其打电话暗示妹妹报警,半个小时后被民警解救。 2.王xx辨认出申红雷、申新振是将其从滑县带至郑州,并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66快捷酒店、68快捷酒店非法拘禁其的人。 3.证人王有x(王xx妹妹)、秦xx(王xx妻子)证实王xx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2日9时许接王xx妹妹报警称王xx被三男子非法拘禁,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68快捷酒店507房间将宋鲜、申新振、申红雷抓获。 6.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对非法拘禁被害人王xx30多个小时,被告人宋鲜、申新振对王xx实施殴打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红雷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被害人的殴打情节上有所区分,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害人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新振、申红雷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鲜、申新振、申红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申新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申红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倩倩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