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冲犯贩卖毒品罪

2016-07-08 19:47
被告人黄冲犯贩卖毒品罪
提交日期:2013-07-31 10:14:12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冲,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5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冲在平舆县东汽车站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武X锋一小包毒品。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黄冲在平舆县东汽车站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武X锋一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X锋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查获情况说明、解放街派出所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  松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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