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任启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8:2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启,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芳,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启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旗,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启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芳, 被上诉人李勇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晚,原告李勇旗在汝南县和孝镇新集村李楼村口纳凉时,被告任启饲养的大黄狗在追逐另外一条小狗的过程中将原告的腿咬伤。当日,同村村民随后将原告送往汝南县官庄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63元。后双方自行和解时,被告愿意赔偿5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同年7月1日,被告向汝南县公安局和孝镇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仍只愿意承担5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有差距仍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勇旗以其身体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为由请求赔偿,本案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受的伤是否是被告家饲养的狗造成;(2)原告是否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关于焦点(1),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饲养的狗所咬。为此原告申请了证人廖金平、李勇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是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且被告对证人李勇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可,结合咬伤之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饲养的狗所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被告认为是原告踢狗才造成被狗咬伤的后果,原告存在过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76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虽然有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启赔偿原告李勇旗款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勇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启负担。 宣判后,任启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李勇旗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勇旗的伤有可能是李勇旗家的狗咬伤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李勇旗提供的二位证人称,李勇旗的伤系任启的狗所咬。该二位证人证言能够与李勇旗的陈述、派出所出警证明相互印证,且在庭审中,任启对证人李勇的证言并无异议,故李勇旗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任启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李勇旗的伤系李勇旗自家的狗咬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任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任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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