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书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7:3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339号 |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京 委托代理人刘肖红 被告袁书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书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京、刘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红岩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按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5元,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证件,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连续27个月未交纳服务费共计823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0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管理服务费8235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承担过户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服务费7930元;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书军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红岩牌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63708)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确认,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和支配收益的权利;被告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05元,如拖欠不交,原告有权暂扣车辆,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追索;本合同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账务清算;清算、执行完毕,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须向原告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辆号牌等相关证照,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上述费用支出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即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因被告拖欠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服务费共计7930元,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服务费793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服务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服务费79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代管合同》的期限于2013年3月1日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将红岩牌豫A63708号货车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过户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7930元。 二、被告袁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红岩牌豫A63708号货车转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剑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