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恒与朱建强、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26:4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694号 |
原告:刘建恒,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被告:朱建强,男,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艳,女,25岁,汉族。 原告刘建恒因与被告朱建强、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恒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强、张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恒诉称,被告朱建强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10日向我借款共计5万元,该借款系被告婚后共同债务,被告张艳艳应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朱建强未作答辩。 被告张艳艳未作答辩。 原告刘建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1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建强借其现金20000元,用款期为二个月;2、2012年2月10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建强借其现金30000元,逾期不还,加收月利息2%、违约金20%,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 被告朱建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艳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建恒的证据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建恒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朱建强给原告刘建恒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 “今借刘建恒现金(2万元整)(注用期2月)贰万圆整 借款人朱建强 2011.10.31 程红超 息付1个月”。原告刘建恒提供2012年2月10日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建恒现金叁万元正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逾期不还,加收月利息2%,违约金20%。借款人签字(盖章):朱建强 本借据出借方持有,签字生效。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具有还款义务。2012年2月10日”。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刘建恒以被告朱建强未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恒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艳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恒诉称被告朱建强于2011年10月31日借其现金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两个月的事实,有原告刘建恒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刘建恒陈述被告朱建强已支付借款期间内一个月的利息,系其自认,且不损害被告朱建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刘建恒陈述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朱建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朱建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该笔债务已清偿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告刘建恒要求被告朱建强偿还现金2000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建恒诉称被告朱建强于2012年2月10日借其现金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朱建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该笔债务已清偿的相关事实,故原告刘建恒要求被告朱建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建恒主张2012年2月10日这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故对原告刘建恒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该部分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被告朱建强逾期不还,加收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刘建恒要求被告朱建强按月息2%偿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恒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艳艳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恒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被告朱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恒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刘建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建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桂霞(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