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青真与被告杨国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31:53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46号 |
原告马青真,女,1969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国利,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青真与被告杨国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杨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经人介绍我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当小工,月工资2100元。2013年2月26日,我和工友在抬预制板时不慎压伤右手食指末节,在浚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受雇期间右手致伤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617.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的工人,其是如何来到工地的我不清楚;我没有给原告开每月工资2100元;原告出事后出于同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违规操作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李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开始,其与原告一起在被告承包的秦李庄工地上打工,马青真一天工资70元,由于正月十五、十六放假两天,正月十四下午在工地上开了两天的工资。正月十七上午十一点多钟,在与原告抬过梁过程中,原告的手指被砸掉。 2、鹤壁杏苑司法临床鉴定所(2013)052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当天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右手食指末节缺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20元。 3、浚县浚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 4、刘XX、刘XX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 5、张XX(原告的母亲)的户籍证明及浚县浚州街道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秀爱的年龄及张秀爱共有四个赡养人。 6、交通费8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租车费用。 7、李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出事前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工作,被告没有在正月十四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第2份证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适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且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赔偿。对第3份证据病历显示的是右手食指指尖部缺损,与鉴定上显示的是食指末节缺损不一致。对第4、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村委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一般乘坐公交车不应坐出租车。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当庭证言相互矛盾。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浚县浚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四份、门诊部现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元及被褥押金100元。 原告对被告支付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被褥压金原告没有从医院退押金,不应计入医疗费中。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病历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的户籍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村委证明,上面加盖有其村委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6份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褥押金,不是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起,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小工,每日工资70元。农历正月十七日(2013年2月26日)上午,原告在与工友抬过梁的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挤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浚县浚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18天。主要诊断,右手食指中节中段及末节离断,右手掌皮肤裂伤。为治疗被告向医院交纳预交款21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马青真,右手食指末节缺失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前拍片支付医疗费12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00元被告已支付,被告另给付原告1000元做生活费用。 原告需抚养的人有刘胜民,1996年11月12日出生,刘胜霞,2006年6月23日出生,需原告赡养的人有张秀爱,1946年9月9日出生,张秀爱有四个子女。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马青真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在被告杨国利的工地上干活,劳动工具由工地提供,工作内容属于被告杨国利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721.70元(20.62元/天×35天,原告诉请35天),护理费371.16元(20.6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403.13元(5032.14元×1年×10%÷2+5032.14元×11年×10%÷2+5032.14元×11年×10%÷4),鉴定费及鉴定时拍片共82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4085.87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提供劳务者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置,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即19268.70元。被告已赔偿的31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工人,并已向原告支付费用6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青真各项经济损失16168.70元; 二、被告杨国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青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青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青真承担100元,被告杨国利承担45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