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水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6:1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375号 |
原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汪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水兴,男,1958年8月12日生。 原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水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利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物业管理专业性公司,经招标中标为发展南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购买了位于郑州市未来路888号3号楼1单元5层3户商品房一套,并于2010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在我公司按月履行正常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47元及违约金33091元(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水兴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朱水兴(乙方)签订《发展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发展南郡3号楼1单元503户的住宅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88.91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甲方交房时按季度预收物业管理费,以后以季度为期限预收物业管理费用,乙方应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5号前缴纳下季度物业管理费用。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照每日1%缴纳违约金。被告朱水兴自2010年8月11日办理入住手续后至10月底之间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予以免交,由于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朱水兴一直拖欠物业费未交而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水兴签订的《发展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发展南郡3号楼1单元503户的住宅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展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发展南郡3号楼1单元503户的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9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20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414.14元(88.91平方米×1.20元/月/平方米×32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裁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水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3414.14元。 二、被告朱水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14.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朱水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