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皓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39:0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一终字第21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永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皓丽,女。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皓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上诉人孟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皓丽于2007年9月份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安排在该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工作,具体岗位为内勤,工资每月500元,发放形式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拨发至该公司渑池县营销服务部,然后由渑池县营销服务部代发,其工资发放至2008年12月31日。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未支付孟皓丽工资,且未与孟皓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孟皓丽辞职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自己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为其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要求,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渑劳人仲字(2011)28号裁决书,裁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和孟皓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孟皓丽各项费用32 000元,为其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2年12月29日,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以自己和孟皓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裁决内容。 另查明: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2011年10月25日豫保监复(2011)697号文件第五条载明“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改建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和孟皓丽自用工之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理应和孟皓丽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支付孟皓丽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二倍工资。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孟皓丽拖欠工资12 000元;二、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孟皓丽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3 500元;三、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孟皓丽逾期不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2 800元;四、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孟皓丽经济补偿金2362.5元;五、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孟皓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 6 050元;六、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向社会养老保险部门为孟皓丽补缴2007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养老医疗保险部门计算为准)。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共计26 7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因证人赵书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赵书伟曾是我公司渑池营销部的负责人,其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孟皓丽现与赵书伟在一个公司。不能仅凭赵书伟的证言认定案件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代理合同关系,由代理合同产生的各种代理行为和代理成果,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并且是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皓丽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安排下到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渑池营销部做内勤工作。该营销部共有四名员工,分别是负责人赵书伟,内勤李辉和孟皓丽,现场勘查冯超,该事实赵书伟已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制作的保险单上也有签名。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积极行使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上诉人加付赔偿金。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认可赵书伟为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渑池营销部的负责人,根据赵书伟的证言,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孟皓丽在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渑池营销部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松龙 审 判 员 王保奇 代理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