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秋梅、李志敏、白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0:12:40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民二终字第1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梅,女,1971年12月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敏,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义超,男,1984年2月22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大俊,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秋梅、李志敏、白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上诉人杨秋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上诉人李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白义超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7日l3时许,被告李志敏驾驶豫K—82676号轿车,沿禹州市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白本营驾驶白义超的豫H—S000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杨秋梅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志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本营负次要责任,杨秋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秋梅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1、多发性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骨盆骨折;5、失血性贫血。花医疗费34702.92元。外出购白蛋白2500元、不锈钢双拐95元、小气垫35元。2012年5月6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敏为原告垫付25000元。豫K一82676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豫H—S0007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承座险10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人杨浩、丁高阳医疗费10000元,赔偿杨浩、丁高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107100元。原告夫妇在城镇做米皮生意。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餐饮业平均年收入为11880元。 原审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20×10%)、误工费5785.6元(18688÷365×113)、护理费2508.8元(18688÷365×49)、残疾辅助器具费130(95+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2元[(34702.92+2500)×70%]、营养费1029元(49×30×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49×30×70%),共计779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志敏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74元[(700+120)×70%]。被告白义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6元[(700+120)×30%],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92(34702+2500-26042-10000)元,赔偿原告营养费441元(49×30×30%)、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49×30×30%),计2288.9元。被告李志敏为原告垫付25000扣除被告李志敏应承担的赔偿费57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剩余23230元。人财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杨秋梅的77914元中扣除23230元,直接支付李志敏,剩余54684元支付杨秋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秋梅54684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秋梅10000元。三、被告白义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秋梅2288.9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被告李志敏承担12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原告承担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2012)禹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将豫K—82676号车投保的三责险保险金及不计免赔5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白义超,本案一审判决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杨秋梅支付28100元三责险赔偿金错误;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也是三责险范围,我公司不再承担;被上诉人杨秋梅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秋梅辩称,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志敏辩称,被上诉人杨秋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我承担60%,白义超承担40%,杨秋梅外购白蛋白2500元不能认定,杨秋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从垫付给杨秋梅的赔偿金中扣除9590.25元,直接支付给我。 被上诉人白义超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希望二审法院调解或改判结案。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杨秋梅54684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四份证据,1、(2012)禹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2、(2012)禹民一初字第1788号民事调解书,3、(2012)禹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4、案外人康华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用以证明豫K—82676号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5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白义超,证据2、3、4用以证明豫K—82676号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本案事故中受伤的丁高阳、杨浩。对于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交的该四份证据,被上诉人杨秋梅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志敏无异议,被上诉人白义超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没有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杨秋梅医疗费用,对证据2、3、4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2012)禹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判决对豫K—82676号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金的处理直接影响到本案被上诉人杨秋梅的赔偿数额,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禹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将豫K—82676号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的50000元判决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白义超,该判决已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杨秋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秋梅及其丈夫丁红三在城镇做米皮生意,有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对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是否属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秋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豫K—82676号车投保的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元已全部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豫K—82676号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的500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白义超,故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秋梅28100元,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秋梅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20×10%)、误工费5785.6元(18688÷365×113)、护理费2508.8元(18688÷365×49)、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95+35)、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814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秋梅医疗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杨秋梅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27202.92元(34702.92+250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30)、营养费1470元(49×30)、鉴定费820元(700+120),共计30962.92元,由被上诉人李志敏和被上诉人白义超按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杨秋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义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9288.88元(30962.92×30%), 被上诉人李志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21674.04元(30962.92×70%),被上诉人李志敏在本案诉讼前已给付被上诉人杨秋梅25000元,扣除被上诉人李志敏应赔偿的21674.04元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700元,剩余2625.96元。该2625.96元,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赔偿被上诉人杨秋梅的49814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志敏,剩余47188.04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杨秋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秋梅10000元”、第四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秋梅47188.04元。”。 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白义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秋梅9288.88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780元,由被上诉人杨秋梅负担480元,被上诉人李志敏负担7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白义超负担6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1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杨秋梅负担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王伟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