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单贵生与被告王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30:30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48号 |
原告单贵生,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王福青,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贵生与被告王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王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赊欠给被告肉鸡鸡苗、兽药、饲料,被告将鸡养成后,成品鸡由我回收,回收后把鸡苗、兽药、饮料款扣除后将利润返给被告。2012年8月3日,我按约定将鸡苗4800只赊欠给被告,共计20700元,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在我处赊取兽药共计6616.8元,我为被告送去饲料共计20吨,合款66050元,运费1400元。被告将鸡养成后,本应按合同约定由我回收,但被告却不履行约定,而私自将鸡卖给别人,我发现后予以阻止,但被告仍强行卖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我遭受巨大损失,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鸡苗款20700元,兽药款6616.8元,饲料款66050元,饲料运费1400元,合同违约金135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鸡苗、饲料、兽药均系我与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王福青在2012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王保平的诉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因养鸡产生经济纠纷。 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2、兽药结算凭证11份,合款4866.8元;收到饲料条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6616.8元,饲料款49350元。 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给原告打的条,是与贵生合作社打的条。 3、蔡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12年8月3日,我接了单贵生一批鸡苗,接过后剩余一部分,他送往浚县,送给谁不清楚,我接的鸡苗价格是一只4.5元。买的饲料是一号料一吨3340元,2号料是一吨3290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单贵生没有销售饲料、鸡苗、兽药的资格,饲料具体多少钱,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4、莫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3日,我通过单贵生给王福青送过一次肉鸡鸡苗,一共4800只,鸡苗款已由单贵生支付,我与单贵生结算的鸡苗一只一元左右。 被告对送鸡没有异议,但认为送去的全是市场鸡,一只一块多,合同鸡一只四块半,合同鸡价格比市场鸡贵,合同鸡与市场鸡是一样的鸡苗,只不过市场鸡风险自担。 5、王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王福青说过单贵生给他送的料有两次没打条,如果单贵生要,王福青不承认。 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6、单XX(原告之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3日,我给王福青送去一吨料,王福青没有给我打条。 被告异议称,不属实,我收到料都会打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贵生养鸡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贵生合作社是独立法人。 2、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章程。证明被告曾让该合作社代理与山东凤祥公司签订过养殖回收合同(复印件)。 3、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肉鸡饲养回收合同文本(复印件)。 4、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肉鸡委托饲养合同文本(复印件)。 证明被告曾让贵生合作社代理与养殖公司签订过养殖回收合同。 5、王福青饲养盈亏情况(复印件)。证明贵生合作社与王福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第1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经营期限有误,且与本案无关。第2、3、4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上述证据上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被告曾委托贵生合作社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什么养殖回收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5份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且最后一期的结算日期是2012年7月24日,而王福青从原告处购买鸡苗是2012年8月3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是本院(2012)浚民初字第2251号案卷的诉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蔡洪亮的证言,被告只是认为原告没销售资格,关于饲料的价格,被告以时间长记不清推辞,对其价格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莫振洋的证言,被告对证人送鸡的数量及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证人所述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证人单XX是原告之子,有明显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第1份证据,工商注册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从证据内容上看,其成立时间为2008年6月9日,成员出资总额80万元,与工商注册信息上的成立时间2007年6月5日及成员出资总额280万元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4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是复印件,况且从时间上看,在本案事实发生之前,如果原、被告之间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话,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福青是肉鸡饲养户。2012年8月3日,原告单贵生通过莫振洋给被告送去肉鸡鸡苗4800只,鸡苗款由原告支付,每只一元。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共分十一次从原告处赊购兽药4866.8元,共分七次从原告处赊购致富饲料12吨(2012年9月2日的为50袋,每袋80斤,折合2吨),山东2号饲料3吨(60袋,每袋100斤),饲料价格均为每吨3290元,合款49350元。 另查明,2007年6月5日,以单贵生为负责人的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成立。2012年9月18日(农历2012年8月3日),王福青因卖鸡及欠款问题与单贵生发生纠纷,后经王福青与单贵生协议,由王保平作为保证人出面调解,商定由王福青出5万元交给王保平保管,然后双方清算账目。因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清算账目,王福青于2012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保平退还现金5万元。2013年4月15日,(2012)浚民初字第2251号判决王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福青现金5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青在原告单贵生处赊购鸡苗4800只、兽药4866.8元及饲料49350元,有王福青本人签名的收到条、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鸡苗的价格,原告主张以合同鸡每只4.5元计算,证人莫振洋证明其与单贵生结算的为每只一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供售的是合同鸡,故应以市场鸡每只一元的价格计算为宜,4800只鸡苗,合款4800元。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应结清货款,在被告未给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鸡苗、饲料、兽药均系其与浚县贵生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赊购的物品均是经原告处赊购,被告辩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贵生鸡苗款、兽药款、饲料款共计59106.8元; 二、驳回原告单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单贵生负担850元,被告王福青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