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圣陶与马大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1
叶圣陶与马大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9:2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0869号

原告:叶圣陶,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

被告:马大军,男,1971年3月15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

原告叶圣陶因与被告马大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 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圣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马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圣陶诉称,2012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租赁的长葛市长社路金桥农机商贸城三区十二排十号门面房二层因违法用电导致原告位于长葛市长社路金桥农机商贸城三区十二排十号门面房的一层仓库发生火灾,照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

被告马大军辩称,第一,被告没有租赁原告仓库二楼,原告仓库失火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仓库失火是配电盒短路造成,造成短路的原因目前不明确,原告认定是被告的原因,缺乏根据。

原告叶圣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技术报告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2012年2月13日由于三区12排10号总配电盒发生短路,引燃下方轮胎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储存在一层的商品烧毁,原告交纳技术鉴定费3000元;2、证人郭中昌当庭证言一份,证人刘志松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三区12排10号门面房第二层为被告马大军租赁,三区12排10号只有第二层用电,第一层不用电,事发后原、被告之间调解未果;3、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调解过,且马大军认可10号房也是他租赁的;4、财产损失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338990元;5、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一份、保全费、许昌公平资产评估所开具的评估费发票一份、农业银行加急汇兑单一份,鉴定费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火灾支出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8880元。

被告马大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马登峰、牧庆军、马成高当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二楼居住的人为马登峰,且与被告是业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收款收据和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租赁的是8号楼,以及失火后马登峰租房在别处也是自己交的房租。

原告叶圣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叶圣陶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大军提出异议认为两份报告不能证明是二楼的原因造成失火,因失火原因是二楼使用总配电盒发生短路造成起火,与二楼用电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圣陶提供的证据2、3,被告马大军提出异议称证人郭中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观点与其证言矛盾,被告没有交过着火房子二楼的水电费,失火的二楼被告没有使用过,因证人郭中昌的证言能证明其将二楼租赁于被告马大军,且被告马大军及其妻子曾交纳房租,而且证人刘志松系配件城管理人员,其证言亦能证明三区12排10号门面房第二层的水电费由被告马大军及其妻子交纳,调查笔录又能证明原、被告曾经调解过,上述证据又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圣陶提供的证据4,被告马大军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错误,因被告马大军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又因郭中昌陈述财产损失报告中评估的损失有他的损失,故该报告中评估的损失应减除郭中昌的损失二万多元后,即为原告叶圣陶的损失;原告叶圣陶提供的证据5,被告马大军提出异议称保全费票据为手工,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叶圣陶支出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大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马大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叶圣陶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同一个问题的回答有矛盾,因证人证言与被告马大军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大军提供的证据2,原告叶圣陶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大军在长葛市长社路金桥农机商贸城开办速达货运部,2008年更名速达物流。2008年被告马大军从郭中昌处租赁了金桥农机商贸城三区十二排十号二层三室一厅的房屋一套,交由在速达物流从事货运的马登峰及其家属、马国峰及其家属、郭开晓及其家属居住,2009年,原告叶圣陶从郭中昌处租赁了金桥农机商贸城三区十二排十号一层房屋,作为仓库使用,二楼用电的总配电盒位于一楼仓库西门北侧内墙上。该房第一年的房租由被告马大军交纳,后来的房租由被告马大军的妻子交纳,房屋居住使用人也交纳过房租,该房屋的水电费一直由被告马大军及其妻子交纳。2012年2月12日夜十点多,一楼仓库西门北侧内墙上的总配电盒发生短路,引燃下方轮胎等可燃物蔓延成灾。2012年4月20日,原告叶圣陶诉至本院。对于仓库内货物的价值,2012年10月24日,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方拟核实的单项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15日的评估结果为338990元。另查明一楼仓库内有郭中昌部分货物,价值二万多元。

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马大军与证人郭中昌接洽,租赁商贸城三区十二排十号门面房二层住房,协商的内容即是马大军租赁房屋由速达物流的货运人员居住,并由被告马大军及其妻子交纳前期房租,尽管后期房租由该房居住人交纳,但被告马大军及其证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大军解除了其与郭中昌2008年的租房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居住人和郭中昌达成书面或口头租房协议,作为出租人,郭中昌关心的是租赁物的状况和租金的实现问题,其接受该房居住人交的房租,但未改变被告马大军租赁该房屋的事实,而且被告马大军及其妻子一直交纳该房屋水电费的事实,亦可证明被告马大军确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同时被告马大军于失火后在有关人员参与下和原告协商过赔偿问题,亦能证明其与该房屋有利害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马大军系商贸城三区十二排十号门面房二层住房的承租人。被告马大军作为承租人,将一套房屋交由三户六人居住使用,三住户至失火时居住使用该房已有四年,而且该房的居住人马登峰亦承认因保安器跳闸曾到一楼推闸,拧紧螺丝,由此可以证明用电负荷过大是导致保安器跳闸的原因,又未及时的检修和维护,致总配电盒发生短路失火,被告马大军辩称总配电盒发生短路的其他原因,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大军及其妻子为其货运人员订立租房协议,为住房人交纳水电费和房租,该房的居住使用人专为速达物流运货,没活时居住二楼,有活运货,由此可见货运人员在该房的居住生活方便了被告马大军的业务开展,被告马大军和该房的居住使用人有较为紧密的关系。综上,被告马大军系承租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叶圣陶发现二楼住户用电负荷大,造成跳闸,未引起足够重视,不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在总配电盒下方存放易燃物,不安排值班人员,不放置灭火器材,亦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马大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0%,下余的损失由原告叶圣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叶圣陶的损失数额,因仓库内有郭中昌的货物二万多元,本院酌定原告叶圣陶受损货值为310000元,加上原告叶圣陶为处理灾后事宜而支出的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8880元,原告叶圣陶实际损失318880元,被告马大军应赔偿原告叶圣陶191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圣陶191328元。

二、驳回原告叶圣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计9840元,由原告叶圣陶承担5133元,由被告马大军承担4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