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军与谷晓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4:09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张建军,曾用名张剑军,男。 被告谷晓霞,女。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谷晓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传唤,被告谷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农历1995年7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张红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4年中双方相互扶持帮助。2000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从未与家人联系过,女儿从小也未感受过母爱,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19日,原、被告在荥阳市高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张红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0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至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女儿张红艳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被告离家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谷晓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吴 边 审 判 员 赵 新 彩 人民陪审员 赵 锡 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黎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