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彬犯贩卖毒品罪 |
提交日期:2013-07-31 09:25:39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彬,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刑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晚上七点左右,被告人樊彬在平舆县城永乐大市场北门东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罗伟一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伟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自首材料、解放街派出所证明、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2013)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彬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彬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 松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