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占二红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5:1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一终字第2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二红,男。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 负责人范关周,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占二红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占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占二红于1988年3月29日到原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四分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变更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工作,1992年10月被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9年占二红回原籍,没有再到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上班。2002年7月3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发三汽(2002)49号文件,认为占二红回原籍当村委主任,多次通知也不回公司办理任何手续,长期脱岗,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占二红除名的处分。占二红被除名后,从2002年7月开始其所在的公司也停缴了其养老保险金。2011年4月14日占二红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占二红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渑劳人仲字(201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占二红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本案中,占二红于1999年回原籍后,就离岗长期处于不上班状态,其所在公司也不给其发工资或生活费,2002年7月,占二红被除名后,其所在公司就停缴了其养老保险金。以上情况说明占二红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占二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2年至2011年期间主张过劳动权益,故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占二红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占二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占二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占二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因被上诉人单位改制而对上诉人放了长假,并非一审判决查明的1999年上诉人回原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放长假,就没有生活费,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被除名和被上诉人停交了自己的养老保险金,上诉人不知道权益被侵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行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一审判决适用该解释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通知的证据,上诉人于2011年3月和被上诉人协商,于同年4月14日申请仲裁,故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2002年至2011年间主张过权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均为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对于争议存在的时间适用当时的时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当时的劳动法规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并由专人通知本人或家属,同时停交养老保险,上诉人了解到养老保险金被停交,权益被损害的情况下,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上诉人多年来怠于行使权利,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多年前脱离单位自谋职业,没有为单位付出劳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同类案件生效判决都驳回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占二红于2002年7月3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除名,在其1999年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和除名后被上诉人没有给其发过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对占二红除名后停交了其养老保险金,占二红应当知道劳动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但其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劳动权益,故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占二红于2011年4月14日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以占二红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占二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占二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奇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宋东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