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艳青与被告石氏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37:35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高艳青,男,汉族,1974年4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石氏延(THACH THI DIEN),女,高棉族,1986年1月1日生。 原告高艳青与被告石氏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氏延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在武汉打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第二天即9月2日,我们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9月3日,被告同我一起回到新县老家,被告看到我的家庭状况后,不愿与我同居生活,当日便和她同行的越南介绍人走了,自此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我也没被告的联系方式,想联系也联系不上,后来通过湖北红安的介绍人说被告已回越南了,综上,双方虽办理结婚手续,但因两人不是一个国家的人,婚前互相不认识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且被告离开原告家后,没有任何联系,相互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日双方便在河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3日被告和原告一起回到新县,但双方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当日被告便因原告家庭贫困离开了原告,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联系。另查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书、新县箭厂河乡李洼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尊重感情的态度,但双方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直到最后分开却仅三天时间,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互不联系已两年有余,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艳青与被告石氏延(THACH THI DIEN)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艳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汪世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