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志红与许向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4:2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957号 |
原告:孟志红,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 被告:许向阳,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 委托代理人:许宝记。 原告孟志红因与被告许向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 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告许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许宝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志红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2009年8月6日,被告以我不会生育为由收养一男孩,名叫许某某,现年三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夫妻之间经常打架生气,一点感情也没有,再加上被告无端怀疑我不会生育,常常对我进行殴打、谩骂甚至虐待。我几次怀孕被告及家人不管不问导致流产,多次做流产手术,我身体遭到严重损害,被告从不关心也不给营养及治疗。结婚几年来,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及沉重的精神打击,又加上被告不务正业、不爱参加劳动,我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这种死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许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许向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收养男孩是原告提出的,原、被告结婚几年来没有打过架、生过气,原告流产住院期间,被告对她照顾得很周到,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一直在附近的厂矿上班,原、被告自结婚一直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孟志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长葛市和尚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手术免费证明两份、2011年11月17日长葛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诊断证明一份、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检验室报告单四份、长葛市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长葛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生育能力,原告怀孕后,由于被告不关心,营养不良,导致小孩死胎,且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是由原告自己承担的;3、许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养育一子许某某,出生于2009年7月23日。 被告许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春荣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两万六千元。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孟志红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许向阳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四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养育一子许某某(生于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以其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携手共建和谐家庭,原告以其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志红与被告许向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志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桂霞(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