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5:1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刚,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志远,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梦非,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预谋后,到登封市君召乡××公司院内,盗窃藏獒两条。经鉴定,被盗的两条藏獒共价值14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董志远、董梦非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的供述;证人仝××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预谋后,到登封市君召乡××公司院内,盗窃藏獒两条。经鉴定,被盗的两条藏獒共价值14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董志远、董梦非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仝××对在登封市君召乡××公司上班期间发现公司内两只藏獒被盗的证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登封市××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出具对被告人刘晓刚的谅解书; 4、被盗藏獒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晓刚、董志远、董梦非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晓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远、董梦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刚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梦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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