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汉营与被上诉人解常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0:10:09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营,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常伟,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汉营与被上诉人解常伟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汉营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帆,被上诉人解常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日,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0000元,加上以往被告欠原告款8940元,共计8894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94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889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894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依法判决:限被告王汉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常伟款889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汉营上诉称,本案借款88940元已全额予以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2005年,被上诉人解常伟201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解常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二、被上诉人解常伟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王汉营上诉称本案借款已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证人杨建伟、余天礼出庭作证,证明了被上诉人解常伟曾多次向上诉人王汉营追要欠款,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故被上诉人解常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23元,由上诉人王汉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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