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学军、张巧花与赵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25: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936号 |
原告:黄学军,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巧花,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系原告、黄学军、张巧花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晓娜,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 原告黄学军、张巧花因与被告赵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学军及黄学军和张巧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赵晓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军、张巧花诉称,原告在收铁屑中认识赵晓娜,其自称有厂,先向原告借款,后又让我向其所谓的厂入股,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先后结给被告人民币共24.5万元。今年三月份,我信以为真地找到被告去接账,被告先是推诿,后又拒不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血汗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4.5万元。 被告赵晓娜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2011年10月起共收到原告入股资金10万元,被告所出具的2011年10月12日的10万元、5万元两张入股证明及8万元的“借条”,都是被告收到入股资金10万元后,应原告要求重复出具的。原告黄学军以其夫妻不睦要离婚为由,央求被告先给其出具一个以张巧花名义入股的证明,证明其钱没乱花,等下次再来时把原先出具的10万元入股条改成5万就行了,被告信以为真,按其要求出具后,原告黄学军始终不将10万元股金条拿给原告变更!原告8万元的手续借条两个字明显与下面的笔迹不一致,是后加的,被告出具的是接收的接,而不是借,该手续不能当作借条使用。原告在被告处是入股,不能讨要,只能转让。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欺诈的事实,原告代理人主张入股行为为无效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学军、张巧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2日赵晓娜借黄学军80000元借条一份、赵晓娜借张巧花10000元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2、2011年10月12日50000元和100000元入股条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骗取原告150000元钱;3、2011年11月27日入保险5000元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交给被告5000元,保费是被告骗取的。 被告赵晓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9日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已付原告3000元钱。 被告赵晓娜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黄学军、张巧花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晓娜提出异议称80000元的借条二字不是被告写的,10000元借条是被告给原告股金时,手里没钱而给原告打了个条,因金额为80000元的证据,借条二字虽不是被告赵晓娜书写,但内容及签名、日期均系被告赵晓娜书写,可以证明被告赵晓娜收到原告黄学军80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证据,被告赵晓娜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被告赵晓娜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内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晓娜给原告黄学军出具接款手续一份,其内容为“赵晓娜接黄学军捌万元整:到:2012年三月底到期”。 被告赵晓娜曾给原告张巧花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赵晓娜借张巧花一万元整”。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晓娜分别给原告黄学军、张巧花各出具入股条一份,2011年11月27日,被告赵晓娜给原告赵晓娜出具入保险条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娜给原告张巧花出具的借条,内容具体明确,可以证明原告张巧花借给被告赵晓娜1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张巧花对被告赵晓娜提供的3000元收条予以认可,故原告张巧花要求被告赵晓娜偿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娜给原告黄学军出具80000元接款手续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晓娜收到原告黄学军80000元,该证据未载明接款原因及接款用途,被告赵晓娜亦未举证证明其收款原因及收款用途,同时该证据又明确约定了用款期限,故在被告赵晓娜对该证据无其他更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证据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且被告赵晓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该80000元已偿付的相关事实,原告黄学军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娜辩称8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收到入股资金100000元后,应原告要求重复出具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晓娜出具的两份入股条、一份入保险条,原告黄学军、张巧花要求被告赵晓娜偿付该款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黄学军、张巧花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学军借款80000元。 二、被告赵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巧花借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学军、张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黄学军、张巧花承担3208元,由被告赵晓娜承担1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桂霞(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