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福青与被告王保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35:56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浚民初字第2251号 |
原告王福青,男,1966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平,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青与被告王保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王保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8月3日我与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单庄村的单贵生发生纠纷,后我与单贵生约定由被告协商解决,我交给被告5万元的现金让被告保管,并约定次日(2012年农历8月4日)我与单贵生算账,但时至今日被告也不能组织单贵生与我算账,被告也不把收到我的5万元的现金退还给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今年的农历八月初三,原告王福青因卖单贵生的合同鸡而与其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因王福青欠单贵生鸡苗、饲料款,单贵生答应原告王福青拿5万元交给我保管,然后他们算账。这5万元的押金多退少补,我不负责原告王福青与单贵生算账的事,这5万元的押金退与不退要由人家单贵生说了才行。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现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保平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3日给了被告5万元的现金,同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单贵生与被告商定2012年农历8月4日清算结账,但单贵生至今不予算账,被告也不返还原告5万元现金。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称,证明手续是我写的,但内容是原告写好后让我抄的,是当时的事实不错。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单贵生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前是我的养殖户,他们的鸡苗、兽药、饲料都是我提供的,卖过鸡以后进行结算,按照约定原告应该把鸡卖给我,但原告急着用钱,低价将鸡卖给别人,我家属听说后予以阻止,王福青欠我鸡苗、饲料、兽药钱,账尚未结算,为此发生了纠纷,当时我与原告协商让原告给我5万元钱,但原告不直接给我,而是把钱给王保平,暂由其保管,等我们结账后,这个钱多退少补,约定第二天算账,但账至今未算。 原告对被告证人陈述认为,第二天我要求与证人单贵生算账,但单贵生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接电话就说没时间,他也不主动找我算账,都是我主动找他。 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被告不否认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人的陈述主要内容与案件事实一致,原告对部分内容所提异议,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为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单庄村单贵生的养殖客户。2012年农历8月3日原告因卖鸡及欠款问题与单贵生发生纠纷,后经原告与单贵生协商,由被告王保平作为保证人出面解决,商定由原告先出5万元作为反担保资金交给被告保管,然后由原告与单贵生于次日即2012年农历8月4日清算账目。如果原告欠单贵生钱,欠多少钱就由被告从原告的5万元钱里支付,多退少补,但原告与单贵生在约定期间即2012年农历8月4日没有算账。截止目前单贵生与原告仍未能清算账目,账也不算,原告交给被告的5万元钱,被告也不退回而长期占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青与案外人单贵生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王保平作为保证人出面解决,商定由原告拿出5万元钱交给其保管作为反担保资金,然后约定于2012年农历8月4日由单贵生与王福青算账,如果王福青欠单贵生钱,就从5万元钱中给付单贵生,多退少补。但单贵生在2012年农历8月4日并未与原告王福青算账,时至今日也未算账。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另行起诉。王保平对单贵生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所保证的债权债务关系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单贵生与王福青约定2012年农历8月4日算账,故王保平的保证期间应从约定算账之次日即2012年农历8月5日算起。单贵生与王福青在王保平的保证期间内未能算账,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王保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王保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后,王福青交由王保平保管的反担保金5万元钱王保平应当返还给原告王福青。王保平以双方未算账为由,长期占有该款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青现金5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保平负担。暂由原告王福青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款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王福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王 栋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