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水祥与闫水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8: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853号 |
原告:杨水祥,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闫水清,男,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杨水祥因与被告闫水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水祥,被告闫水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水祥诉称,1992年9月,我承包本组土地(市液化气公司东临土地)4.4亩经营预制厂。2001年,我将预制厂(含土地)以及本人0.656亩的责任田一并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不定。2006年,我让被告直接将土地租金交给原告所在的组里。2009年,原、被告再次确定租赁协议,期限三年,被告直接将土地租金交与村委会。2012年7月24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我同意,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第二、第四条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我同意建在我责任田上的地平,协议解除后应当无条件返还给我,被告所租赁我的予制厂,是我承包本组的土地,我与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该土地使用费应由我直接向本组缴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2年7月24日所签订协议部分有效(一、三)条,部分无效(二、四条)。 被告闫水清辩称,一、原告和我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二、协议第二、四条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理由是:1、虽然我和原告于200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不定期租赁协议,我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后村、组终止了原告的承包合同,2006年元月1日,村、组和我签订了租地合同书,租期为二年,自此原告已经丧失了该宗土地的经营权;2、2006年元月1日的合同到期后,刘麻申居委会二组于2011年元月1日又和我签订了租地合同书一份,租期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3、我和原告之间从2006年元月1日起,原、被告间已经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4、在我与刘麻申居委会履行租赁合同期间,2009年元月1日原告与我签订了一份附属物租赁使用协议,说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早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三、我在租赁土地上建的地平是和刘麻申居委会二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于2008年8月经村组同意后我才建造的地平,是我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处分该地平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属无理缠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水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9月20日的占地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租用刘麻申村(现刘麻申居民委员会)二组土地建立予制厂;2、2001年7月1日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设备,年租金8000元;3、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租我予制厂相关设备,设备年租金4600元;4、2011年元月4日杨某、杨某某、景某某等十四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刘麻申居委会二组予制厂占用的这块土地一直由原告租赁使用;5、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刘麻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予制厂内原告的0.656亩责任田于2008年元月1日由该村二组集体收回;6、2012年7月24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再租赁,东西、场地交给原告,由原告接着干。 被告闫水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7月1日,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予制厂土地及附属物的协议,约定是不定期租赁,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06年元月1日刘麻申居委会二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2011年元月1日刘麻申居委会二组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自2006年元月1日起,原告已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2011年元月1日刘麻申二组又与被告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三年;3、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附属物使用合同,约定了年使用费及附属物使用期限;4、2012年7月24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从2012年7月24日起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附属物,该协议已履行完毕;5、2012年8月26日刘麻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诉争土地于2006年元月1日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宗土地的责任田0.656亩已于2008年元月1日收回集体使用;6、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强行要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搬出场地。 原告杨水祥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闫水清提供的证据1、3,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杨水祥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水祥提供的证据4,被告闫水清提出异议称2006年元月1日起原告对该土地已没有使用权,因原告杨水祥未提供其2006年以后租赁土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水祥提供的证据6,被告闫水清提出异议称其是被迫不干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水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闫水清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闫水清提供的证据2,原告杨水祥提出异议称这两份协议都是原告不在场时签订的,因该两份协议能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从刘麻申居委会处租赁土地,合同履行期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水清提供的证据4,原告杨水祥虽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水清提供的证据5,原告杨水祥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2006年1月1日以后,被告是直接和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合同租赁诉争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已归被告闫水清行使,而原告杨水祥在该期间未同刘麻申二组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杨水祥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水清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杨水祥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9月20日,原告杨水祥和长葛县城关镇刘庄村二组签订了占地合同,不定期租赁了该组4.4亩土地(含原告杨水祥的0.656亩责任田)。2001年7月1日,原告杨水祥和被告闫水清签订不定期租赁协议,原告将上述租赁的土地及原告的予制板设备交由被告闫水清租赁使用。2006年1月1日,被告闫水清和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刘麻申居民委员会二组签订租地合同书,继续租赁上述土地(土地面积变更为5.679亩),合同有效期为二年。2008年1月1,原告杨水祥在诉争土中的0.656亩责任田被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刘麻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收回。2009年元月1日,原告杨水祥和被告闫水清签订协议一份,被告闫水清租赁了原告杨水祥的予制设备,租赁费每年46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使用期限以集体给乙方定协议期限为准”(该协议甲方为杨水祥,乙方为闫水清)。2011年1月1日,被告闫水清和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刘麻申庄社区居委会二组签订租地合同书,被告闫水清继续租赁2006年1月1日租地合同书约定的5.679亩土地,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2012 年7月24日,原告杨水祥和被告闫水清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杨水祥,乙方闫水清……(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将2009年元月1号所定协议解除。(二)将予制场内甲方的所有附属物(不包括乙方的地平)乙方全部规还甲方。(三)乙方应给甲方2012年7月31日前的全部租金(已清齐)。(四)从2012年8月1号至2013年12月31号期间村组租金,如果村组向乙方追要,由甲方给乙方,乙方向村组交纳。”另查明,被告在租赁诉争土地期间,在该土地上建有一块地平。2012年7月30日,原告杨水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 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由原、被告双方的亲笔签名,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水祥要求该确认该协议中的第二、四项无效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水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水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桂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