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霖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17:16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李冠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栋,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利民,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宋道正,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医生,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冠霖诉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李秀栋、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东平、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底,原告骑摩托车时被小汽车撞伤先后住进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植入钢板钢钉等固定物。2012年1月11日,家人带原告到被告出要求取内固定物并对肌肉进行松解,被告说都可以做并将原告收住,因考虑医保报销的问题,家人以老邻居李宝奎的名义办了住院手续,结果只取了内固定物。
5月初,家人打听西安京西医院对治疗骨折后康复效果特佳的信息,随带原告前去治疗。但术前检查中发现里面尚有一枚钢钉没有取出,结果被告知只能先取钉,待骨头恢复后才能进行肌肉松解。无奈原告随父亲返回南阳,并找被告交涉因其医疗过失导致原告需要第四次手术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只同意免费取钉子,对再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物质、精神上的其他损失只字不提。原告父亲找到南阳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再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7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组:中心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内固定手术是在中心医院所做。
二组: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是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
三组:第四军医大京西医院放射印象申请单、X片;证实在第四军医大京西医院检查发现有一枚钉子未取出。
四组:调解申请书;证实通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五组: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
住院费发票5734.14元;
六组:南阳市风行网吧证明;
劳动合同;
2012.9-11月份工资花名册;
第七组:咨询意见书;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说手术是对李保奎所做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未对原告未造成伤害,原告身份确认上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我们做手术是参照骨科医院那张片子,现在是否存在,还应参照那张片子。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在中心医院之前他在铁路医院已经做过一次手术了,做了后,拍片子后看效果不好,才转到中心医院又重新做的手术。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我们不提意见,从我们医院出院时没照片子,中间隔了两三个月了,时间长了,我们不认可。对第四组,那不算调解,当时拿的东西不算数,调解不成。对第五组,他做了两样手术,看明细清单能分出来两个手术各自花费的费用。对第六组,在我们住时说的在南方打工的,现在又说在这儿,我们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我们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始资料补充鉴定结论。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原告驾驶摩托与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行急诊“左股骨远端骨折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效果差,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重新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良好,右膝关节屈曲活动受限,2012年1月11日原告借用同学李宝奎新农合合作医疗手续,以李宝奎名义为求取内固定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完成顺利,原告与2012年1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左膝关节僵直,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发现体内内固定残留一枚螺丝,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6月8日经南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原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2013年3月7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僵直松解、滞留股骨下端内固定螺丝钉取出术,2013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34.31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用质证后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包括松解手术花费的费用,经本院调解未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冠霖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所花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第8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李冠霖左股骨内固定滞留螺钉手术费及相关治疗、住院、处置、检查等费用为2178.66元。2、李冠霖应承担关节松解手术费、刨肖刀材料费及相关治疗住院、处置、检查费用为3555.66元。医嘱:1、药物治疗;2、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休息两个月。4、一个月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护理一人。
另查明、原告李冠霖在南阳市风行网吧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行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因被告医务人员漏诊导致原告左股骨内固定滞留螺钉,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所花费用经2014年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第8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李冠霖左股骨内固定滞留螺钉手术费及相关治疗、住院、处置、检查等费用为2178.66元,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结合原告收入及医嘱术后休息两个月,因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僵直松解、滞留股骨下端内固定螺钉取出两个手术,故滞留股骨下端内固定螺钉取出的出院误工时间按原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1800/30×37=2220元。3、护理费: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7天,结合医嘱一个月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护理一人,因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僵直松解、滞留股骨下端内固定螺钉取出两个手术,故滞留股骨下端内固定螺钉取出的出院护理时间按15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9041元/年/365天/人×22天为=1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医务人员漏诊导致原告再次手术,给原告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以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9568.66元,应有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冠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6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44元,原告李冠霖承担194元,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李明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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