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胜朝与被告刘东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28:55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244号 |
原告张胜朝,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欣果,女,1963年农历6月26日出生。 原告张胜朝与被告刘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欣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浚县高村营王记饭店,我与被告及其他人在一起喝酒,喝酒期间我与被告产生语言上的争执,正在争辩之时,被告突然用啤酒瓶将我额头、胸口摔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470.05元。我于2012年9月1日出院。被告一直拒付赔偿款。我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75.25元。 被告辩称:出现这个事,双方都有责任,不能怨被告一个人。原告不去拿酒泼被告,被告不会打原告。原告住院住了多长时间我们不清楚,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多,家里也没有钱。原来中间人调解过,因原告要的太多没有说成,他要的多,只能等以后打工挣了钱再说。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分别对刘东、张胜朝、刘彦强、董福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摔伤的事实经过。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此事被告被行政拘留、罚款。3、出院证。证明诊断及出院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虽知道原告住院了,但住了多长时间不清楚;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票据上是4000多元,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起诉了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1日中午,原、被告双方和另外几个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喝酒时,因张胜朝杯里的酒没有喝完,刘东让喝起来,张胜朝没有喝,而是把杯里的酒倒掉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刘东便拿起桌子上的空啤酒瓶说:“你泼谁?”,然后朝张胜朝的头上摔去,将张胜朝头部、胸部摔伤。当天下午,张胜朝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470.05元。另查明:张胜朝系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喝酒时,因原告未将杯中酒喝净,原告将杯中酒倒掉,被告不依原告。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摔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70元、误工费432.6元(21天×20.6元/天)、护理费432.6元(21天×2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以上共计5965.25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具体意见。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定100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朝经济损失6065.25元; 二、驳回原告张胜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