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永智、李海顺与秦立,第三人张爱民、张新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23: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114号 |
原告:段永智,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顺,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系原告段永智、李海顺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系原告段永智、李海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秦立,男,59岁。 第三人:张爱民,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新记,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系第三人张爱民、张新记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段永智、李海顺因与被告秦立,第三人张爱民、张新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顺及其和原告段永智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张文献,第三人张爱民、张新记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永智、李海顺诉称,2002年6月11日及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用合同各一份。原告将坐落在长葛市官亭乡原官亭搬运站,东临大路、北临衬衫厂、西临塑料厂、南临外贸站,南北宽32米,东西长56.7米,总计1769.04平方米(实际面积1885.34平方米)和12间房屋双扇大门壹合和四面围墙,租用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租用给被告的1769.04平方米土地及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私自转租出卖给第三人并在其土地上建房数间搞其他经营活动,实施对外出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之间解除土地租用合同。 被告秦立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爱民、张新记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本案属确认无效纠纷,不是解除合同纠纷。 原告段永智、李海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租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租用合同一份;2、长葛市官亭法律服务所租用合同见证卷宗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的租用合同经过见证,形成过程是真实的;3、2007年2月14日长葛市司法局长社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于2007年又签订了租用合同一份;4、长葛市官亭乡麻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长葛市官亭乡四三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长葛市官亭乡柳树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孟留全于2006年10月病故,田国新于2005年7月病故、罗庆先于2009年12月病故,段石滚于2008年12月病故;5、1992年5月20日长葛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长葛市官亭搬运站职工及官亭搬运站长期亏损倒闭,资产及相关土地由原告使用处置;6、2011年9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张新记的调查笔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诉争土地被告已转租出卖给第三人张新记、张爱民;7、2011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爱民的调解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8、长葛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书一份(系复印件),以此证明诉争土地申报人是孟留全,申报时孟留全是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代表人;9、证人侯宝玉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 被告秦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爱民、张新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段永智、李海顺的证据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和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明显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对诉争土地由其管理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1日,官亭搬运站和被告秦立签订租用合同一份,将官亭搬运站(西临官亭乡塑料厂、北临官亭乡衬衫厂、南临长葛市外贸站、东临大路)南北宽31.2米,东西长56.7米,总计1769.04平方米的土地及四边院墙租给被告秦立。2007年2月17日,官亭搬运站和被告秦立签订续租用合同一份。2012年1月16日,原告段永智、李海顺以被告秦立私自将诉争土地转租出卖给第三人张爱民、张新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永智、李海顺以被告秦立转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官亭搬运站与被告秦立于2002年6月11日和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因上述两份合同,作为合同的甲方是官亭搬运站,对外租赁的是官亭搬运站的土地及附属物,原告段永智、李海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租赁的土地及附属物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官亭搬运站对外签署合同,原告段永智、李海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段永智、李海顺之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永智、李海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永智、李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桂霞(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