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凡洪友犯危险驾驶罪 |
提交日期:2013-07-31 09:18:35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洪友,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张万寨社区居委会樊寨。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洪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凡洪友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QGT837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平舆县郭射路阳城镇集西一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凡洪友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洪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洪水的证言,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89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洪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洪友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洪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