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福军、韩万伟及原审被告王彦周、王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3:47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一终字第2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秀根,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万伟,男。 原审被告王彦周,男。 原审被告王文卿,男。 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福军、韩万伟及原审被告王彦周、王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陈福军及原审被告王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万伟、原审被告王彦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6月11日,陈福军先后与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卿签订了三份耐火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扣去5%的税金后,合同总价款28160.4元。陈福军履行了相关义务和手续,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文卿至今未付陈福军欠款28160.4元。 另查明: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彦周收到陈福军与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卿签订货款22162元的耐火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陈福军与王文卿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福军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王文卿未支付陈福军货款28160.4元,王文卿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文卿和王彦周履行的是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辩称未委托人与原审原告签合同,合同中也无其加盖公章,不能否定原审原告所供货物实际用于其公司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彦周、王文卿答辩理由成立,都予以采纳。陈福军与王文卿间没约定利息,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万伟和原审三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韩万伟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福军货款28160.4元;二、王彦周和王文卿不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二、驳回韩万伟和陈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原告陈福军的主体资格错误。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合同,当事人均是上诉人和洛阳市西工区万伟窑炉服务部,陈福军只是该窑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二)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的材料。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合同均没有上诉人的公章,而且签字的王文卿也表示其无权签订合同,该三份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次,上诉人无需购买浇注耐火材料,本案中涉及的浇注耐火材料均是陈福军履行的2011年2月15日、4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质量维修所用。最后,陈福军自2011年就开始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非常清楚签订合同的流程,上诉人所签合同只有加盖公章后才开始履行。(三)他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文卿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上诉人授权,事后上诉人也没有追认,其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福军辩称:(一)我是洛阳市西工区万伟窑炉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也是代理人,从签订合同,送货、结算都是我,法律规定实际经营者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有诉讼资格。(二)三份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但合同中的材料已被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所用。(三)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2月15日、4月2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处理意见书与本案无关系。 原审被告王文卿述称:我作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我签订的合同中的材料是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用的,我没有付款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文卿代表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与陈福军代表洛阳市西工区万伟窑炉服务部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虽对该三份合同不予认可,但对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购买材料均已接收使用,该三份合同相对方义务均已实际履行。陈福军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洛阳市西工区万伟窑炉服务部的代理人签订合同,但审理已经查明该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陈福军,故陈福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已经接受了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其上诉称是陈福军为了履行2011年2月15日、4月22日合同的维修义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与2011年所签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材料也不尽相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奇 审 判 员 王永建 审 判 员 宋东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