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2:13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一终字第20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保全,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金从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英举,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负责人别小飞,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该矿企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晓晨,该矿企管科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保全及委托代理人金从锋、张英举,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刘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在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采区之内。2011年4月,为解决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吃水问题,河南省地矿局出资569 600元,渑池县财政配套75 000元,天池镇财政配套75 000元,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出资配套50 000元,共769 600元建一机井,机井位置在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村集体土地范围内,亦属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煤炭采区范围。完工后的机井解决了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村群众吃水难的问题。2011年7月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采区出现地下水大量向外排放的事件,随即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新建的机井枯竭。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认为是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采区的作业导致地下水被破坏事件的发生,遂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要求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重新打一眼机井,解决吃水问题。庭审中,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700 000元,由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在自有的集体土地上打建机井一眼,虽机井建设的出资人是有多个部门组成,但是该井已经交付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作为受损的主体,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辩称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对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机井的价值769 600元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煤矿出现大量向外排水的事件后,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所建机井即枯竭,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的行为与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机井枯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称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在兴建水利设施时应经过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否则不予赔偿。该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集体的土地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采区相重叠,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在自己的土地上勘探后,建造机井系合法行为,其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在采区内采矿的行为,亦是合法行为,造成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机井枯竭事件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因其开采行为导致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兴建的机井报废亦是事实,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应予适当补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补偿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307 840元;二、驳回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800元,由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负担6 480元,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负担4 320元。 宣判后,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合法采矿,主观无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开始,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下属的王圪塔井长时间持续停产排水,后千秋井也开始大量排水,背离了正常生产的范围。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机井枯竭是因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违规生产引发透水事故,地下水大量流失造成的。其违规生产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原判决判令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补偿上诉人307840元不足以弥补我们的损失。上诉人所有的机井系多部门出资769600元建设,原判决307840元不足以补偿原机井的价值,更不能解决群众长期吃水问题,原判决显示公平。(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环境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承担。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辩称:(一)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从2011年6月至今,不存在停产排水现象,我矿的排水属于生产过程中正常排水,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所打机井水源是否枯竭,与我矿生产排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机井损失赔偿的主体资格。(三)本案不适用环境侵权,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时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以下证据有瑕疵,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没有公章,单位负责人未签字;证人未出庭,且证言系个人主观判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预算书出具的单位是原机井打井的施工单位,该预算书有瑕疵;天池镇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出资问题,机井的所有权并非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所有,只是交付其使用,其无权要求赔偿。故一审判决根据瑕疵证据认定上诉人合法开采行为导致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的机井报废,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补偿30784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在上诉人所有的煤矿矿区范围内建造水井,在建造之前并未与上诉人沟通,未取得上诉人同意,未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根据煤炭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补偿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本案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要求上诉人为其重新打井更改为经济补偿,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变更诉讼请求无效。原判决属于程序的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7840元的补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承担。 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建造机井以及机井报废的客观事实,机井损失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的采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在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的主观过错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二)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上诉中引用的煤炭法和国务院的通知不适用本案。(三)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的机井建造在其采矿区内,又承认采矿属于深度地下作业,并不涉及地面土地,地表仍然是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变更诉讼请求并无明确的时间规定,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是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所以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的一审诉请并不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为解决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的吃水问题,省、县、镇、村共同出资在该村建设一机井,该机井建成后,交由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供应村民生产生活用水。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作为机井管理人和占有使用人,在该机井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出现地下水大量向外排放后,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的机井枯竭,排水的行为与机井枯竭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称其排水行为不是导致本案机井枯竭的原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称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违规开采,主观上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称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建造的机井在其煤矿采区范围,在建造之前未与其沟通,未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煤炭法的规定。因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建造机井时,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并未告知该机井在其煤矿采区范围,在机井建造过程中及建成后,也没有告知机井在其采区范围。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的机井作为一项惠及村民的公益工程,因机井枯竭,势必影响到村民的生产、生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的采煤行为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过错,但其作为大型企业,在采煤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尽到一些社会义务,应对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的损失适当分担。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称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因在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变更诉讼请求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进行了答辩,故对实体判决并未影响。综上,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分担307840元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8元,由上诉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民委员会负担10800元,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负担5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奇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郎玉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