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卫勇犯危险驾驶罪

2016-07-08 19:47
被告人胡卫勇犯危险驾驶罪
提交日期:2013-07-31 10:08:58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卫勇,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卫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胡卫勇醉酒后驾驶豫QGU70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永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局路口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胡卫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道实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检验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99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卫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卫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卫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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