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学安与张留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22:0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85号 |
原告:周学安,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留恩,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周学安诉被告张留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周学安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安诉称:被告张留恩曾为我办理过保险业务。2006年1月20日,我按照被告张留恩的推荐,将45300元现金交给他,让他为我办理新的保险品种。被告张留恩收到钱后,一直没给我办理任何保险,后承认将该款用于其他,且一定偿还。几年来,我一直向被告张留恩追偿,被告张留恩推托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留恩偿还原告周学安债务453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张留恩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留恩未作答辩。 原告周学安提供以下证据:1、收到条1份(系复印件,复印于长葛市人民法院);2、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复印于长葛市人民法院);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留恩欠其现金453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留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学安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留恩原系中国人寿长葛支公司业务员,因开展保险业务与原告周学安认识,原告周学安曾通过被告张留恩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 2006年1月20日,被告张留恩向原告周学安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学安交鸿丰宝费肆万伍仟叁佰元整。 币45300元 张留恩. 2006.元月20日.”。 2008年11月25日,原告周学安将张留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学安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学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主文载明:“因张留恩向周学安出具收条时,长葛人寿保险公司已与张留恩解除代理合同,且张留恩到庭称该45300元系二人合伙做生意形成的个人欠款,与长葛人寿保险公司无关,另外,收条中载明的4530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鸿丰保险的保费金额不相符,故张留恩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称张留恩出具收条的行为对长葛人寿保险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该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张留恩答辩称,我在一审中提供了一封信是真实的,那不是保费,是我个人欠上诉人的钱,条是上诉人逼着我打的。” 后经原告周学安催要,被告张留恩未返还原告周学安现金45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留恩以交鸿丰保费的名义收取原告周学安现金45300元后,未将该款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且在(2010)许民三终字第57号案件中承认该45300元不是保费,是其个人欠原告周学安的钱,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留恩在(2010)许民三终字第57号案件中,辩称该45300元系其与原告周学安合伙做生意形成的个人欠款及收条是原告周学安逼着打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留恩没有合法根据持有原告周学安现金45300元,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张留恩取得不当利益,并给原告周学安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张留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周学安现金4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周学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学安现金4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留恩负担。 如果被告张留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