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志勇与赵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15:2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12号 |
原告:姚志勇,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 被告:赵玲,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姚志勇诉被告赵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志勇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被告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志勇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女儿姚某某,2008年生育儿子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姚志勇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姚志勇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赵玲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3、证人万月琴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赵玲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玲对原告姚志勇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万月琴系原告姚志勇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姚志勇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赵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人万月琴系原告姚志勇之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姚志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证人万月琴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姚某某,2008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姚××。 另查明:原告姚志勇曾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玲离婚,2011年4月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姚志勇撤回起诉。2013年6月8日,原告姚志勇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及时进行交流以化解矛盾,不能动辄离婚。原告姚志勇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姚志勇要求与被告赵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志勇要求与被告赵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