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全成与翟淑芬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20:3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33号 |
原告:张全成,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 被告:翟淑芬,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全成诉被告翟淑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全成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元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和。同时被告经常贬低我的人格,常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多年来我精神上遭受了巨大伤害。2012年3月6日,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由于无法在家生活,我一直奔波在外,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翟淑芬未作答辩。 原告张全成提供以下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张全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翟淑芬离婚,被长葛市人民法院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翟淑芬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全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张××,1992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2年3月6日,原告张全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翟淑芬离婚,2012年6月19日,本院驳回原告张全成与被告翟淑芬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全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淑芬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及时进行交流以化解矛盾,不能动辄离婚。原告张全成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全成要求与被告翟淑芬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全成要求与被告翟淑芬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