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卫德犯贩卖毒品罪 |
提交日期:2013-07-31 10:04:34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卫德,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0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卫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卫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0时55分,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周岚(又名马燕)举报,平舆县射桥镇西关居委会居民韩卫德手中有毒品欲出售,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决定对毒品进行控制交付,并安排赵雷锋配合周岚前去交易。当天14时许,民警在韩卫德家中将贩卖毒品的韩卫德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三小包,分别为检1、检2、检3。经鉴定,三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检1重1.09克、检2重1.09克、检3重1.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卫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岚、赵雷锋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射桥派出所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物证: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67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卫德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卫德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进行交易,该交易从一开始就不能实现,其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可能实现,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卫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19克(已上缴)、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