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梁红玉、谢清风、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梁红玉、谢清风、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08:50:16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金初字第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

住所地:浚县黎阳路中段中断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琴    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隋国爱,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职务: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蒋淑敏,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红玉,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谢清风,女,1968年4月8日出生。

被告赵马利,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清丽,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飞飞,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国亮,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梁红玉、谢清风、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隋国爱、蒋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红玉、谢清风、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于2012年6月11日在我行签订联保协议,当日,被告梁红玉、谢清风在我行借款70000元,并签订410621112068462303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但被告被告梁红玉、谢清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7期开始违约,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经我行催要,仍拒不履行,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被告梁红玉、谢清风偿还借款本金39865.59元,利息4984.26元,并由被告赵马利、牛清丽、赵国亮、周飞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了410621112068462303号借款合同;

2、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被告梁红玉、谢清风偿还借款本金39865.59元,利息4984.26元有无事实依据;

3、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被告赵马利、牛清丽、赵国亮、周飞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依据。

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人小额贷款申请手续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4日,被告梁红玉、谢清风、赵马利、牛清丽、赵国亮、周飞飞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递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11日,赵马利、周飞飞、梁红玉作为乙方三成员自愿遵守“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赵马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甲方邮政银行签订41062121206178881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11日,被告梁红玉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410621112068462303号借款合同,被告梁红玉在邮政银行借款7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支付本息。尚欠本金39865.59元,利息4984.2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

被告梁红玉、谢清风、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梁红玉、谢清风、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的借款申请表,被告未提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1日,赵马利、周飞飞、梁红玉作为乙方三成员自愿遵守“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赵马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甲方邮政银行签订41062121206178881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梁红玉、谢清风与邮政银行签订410621112068462303号借款合同,在邮政银行借款7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支付本息。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但被告梁红玉、谢清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7期开始违约,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经邮政银行催要未果,现邮政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梁红玉、谢清风偿还借款本金39865.59元,利息4984.2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并由被告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梁红玉、谢清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梁红玉、谢清风欠原告贷款本金39865.59元,利息4984.26元,应予偿还。被告梁红玉、谢清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由被告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梁红玉、谢清风签订的410621112068462303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红玉、谢清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39865.59元,利息4984.2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

三、被告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梁红玉、谢清风、赵马利、牛清丽、周飞飞、赵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庆 振 宇

                     

                                      二 ○ 一 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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