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建勋、陈党生、陈党领、陈景星、郭自召、陈红军、陈伟军与被上诉人陈红岩、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09:38:41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勋,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党生,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党领,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系上诉人陈党生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星,男,1942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上诉人陈党生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召,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军,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军,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系上诉人陈红军之弟。 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岩,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靳奎伟,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系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建勋、陈党生、陈党领、陈景星、郭自召、陈红军、陈伟军与被上诉人陈红岩、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北政府)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勋及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上诉人陈红岩、原审第三人梁北政府委托代理人靳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原告陈建勋、陈党生、陈红军,被告陈红岩四人为股东合伙创办陈口村造纸厂,其中陈党生股东内有小股东陈景星、陈党领、郭自召,陈红军股东内有小股东陈伟军。2001年四股东陈建勋、陈党生、陈红军、陈红岩立协议书,从2001年3月起造纸厂有四股东轮流承包,每人承包一年,承包金第一年20000元,以后每年30000元,按公历计算每年3月起。2002年8月16日,原告陈建勋、陈党生、陈红军,被告陈红岩再次订立合同,四股东轮流承包纸厂,承包金每年20000元。第一轮为陈红军从2002年8月16日起,后因国家政策原因造纸厂被关停,2004年陈建勋将纸厂以15000元卖给陈红岩。2008年10月23日,陈红岩委托其哥陈红伟与其股东陈建勋、陈党生父亲陈景星立协议,纸厂卖给陈红岩,地皮款由陈红岩负责,同时陈红伟代陈红岩付给陈建勋、陈景星卖纸厂纸机款5000元。陈景星将领回的款交给陈党生、陈党领。另查明,2004年9月陈红军将纸厂股权转让给陈红岩。2011年3月3日梁北镇政府通知陈口造纸厂进行拆扒。2011年7月27日陈红岩之妻杨春梅领取陈口纸厂附属物补偿款310000元。 原审认为,2001年3月3日,2002年8月16日原告陈建勋、陈红军、陈党生、被告陈红岩先后订立纸厂股东协议书,纸厂承包合同,合同中表达全体股东为该四人。合同协议均已生效履行,其他小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该四人有权代表其他小股东权益。陈建勋、陈红军都与陈红岩签订过具有卖纸厂和股权的有关手续,可以认定该二人的合伙权益已全部转让给陈红岩。2008年10月25日原告陈建勋、陈党生之父陈景星,被告陈红岩委托其哥陈红伟,订立协议将纸厂卖给被告陈红岩,陈景星将所领回的卖厂款交给陈党生等人。陈党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卖厂协议。该纸厂的权利转换应有大股东告知所代表的小股东。陈红岩有权利善意认为大股东签字所取得权益代表所属小股东的权益。被告从2004年至2011年拆扒前被告在纸厂居住,并进行改建管理,全体股东应当知道纸厂的权利转移事实,并未提出异议。陈红岩具有纸厂的所有权,有权取得补偿款,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建勋、陈党生、陈党领、陈景星、郭自召、陈红军、陈伟军上诉称,一审庭审时合议庭成员未到齐,只有一人独任审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大股东仅在承包期间有权代表各自小股东,但不是永远有权代表小股东,他们无权代表其他股东处分股权;陈口村2组的占地款仍然由陈建勋支付;2008年10月23日领到条仅是领到卖纸机款,不是卖纸厂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红岩辩称,该陈口村纸厂自2004年卖给我以后,我就一直居住在这个厂,并把纸厂改造成家俱厂,到2011年进行拆迁,这么多年,七位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梁北政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七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七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四组证据,1、2013年6月18日梁北镇陈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口村纸厂的占地款一直由上诉人陈建勋交纳。2、案外人冀向阳出具2004年8月26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陈景星收到的不是卖纸厂款,而是卖纸机款。3、现金收入凭单三份,证明被上诉人陈红岩和上诉人陈建勋相互串通,上诉人陈建勋将纸厂以15000元卖给被上诉人陈红岩,二人再平分该纸厂。4、1999年1月1日的占地合同一份,证明陈口村纸厂的占地款一直由上诉人陈建勋交纳。被上诉人陈红岩对上诉人陈建勋二审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陈口村村委会证明系字压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证据2,案外人冀向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现金收入凭单系财务凭单,不能证明上诉人陈建勋的证明目的。证据4占地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陈红岩一审中提供的占地合同时间是2004年5月3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同一位置,均加盖有陈口村村委会公章,均有村民代表签名,对该证据4亦无法采信。 被上诉人陈红岩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1999年2月11日上诉人陈党生的股金款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陈景星能代表上诉人陈党生,上诉人陈党生的股金收款收据已由上诉人陈景星交给了被上诉人陈红岩。七位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股金款”收款收据不同于“股金款”现金收入凭单,本应由上诉人陈党生持有的收款收据在被上诉人陈红岩手中,上诉人陈党生不可能不知其合伙份额已转让给被上诉人陈红岩,对被上诉人陈红岩提交的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关于七位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合议庭成员未到齐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原审法院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成员,并由合议庭成员在该笔录上签名,七位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合议庭成员未到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七位上诉人提出四大股东无权代表各自小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01年3月3日“纸厂股东人协议”中记载“经全体股东参加(陈建勋、陈红岩、陈红军、陈党生)”,在2002年8月16日的“纸厂承包合同”中记载“经全体股东充分协商”、“四个股东一轮一年承包”,该承包合同落款“立字人陈建勋、陈红岩、陈红军、陈党生”,在一审卷宗第97页的笔录中,陈伟军称“我是陈红军名下的暗股,陈景星是陈党生名下的暗股、陈党领也是陈党生名下的暗股。”,陈红军、陈景星、陈党领、陈伟军四人一致称“纸厂管理有他们四个大股东说了算,我们小股东不管,大事给我们商量。”,且上诉人陈伟军是上诉人陈红军之弟,上诉人陈景星是上诉人陈党生之父,上诉人陈党领是上诉人陈党生之弟,上诉人郭自召是上诉人陈党生之表叔,上诉人陈党生、上诉人陈红军其二人名下的小股东,都与其本人有着极其密切的亲属关系,七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位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陈建勋等人卖厂行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陈建勋写下“证明条”将纸厂以15000元卖给陈红岩,同年上诉人陈红军写下“陈红军将纸厂股权转让给陈红岩……”的证明一份,2008年10月23日,陈红岩委托其哥陈红伟与陈建勋、陈党生父亲陈景星写下“协议书”,记载“纸厂卖给陈红岩,纸厂所有权由红岩负责处理”,当天陈建勋、陈景星书写“领到条”,注明“收到卖纸厂、纸机款5000元”,综上,被上诉人陈红岩具有该陈口村纸厂所有权,七位上诉人上诉称其他股东对于卖厂一事并不知情,但自2004年,被上诉人陈红岩就居住在陈口村纸厂,后将纸厂改为家俱厂,2011年纸厂进行拆迁补偿,七位上诉人大部分又是该陈口村村民,历时这么久,均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745元,由上诉人陈建勋、陈党生、陈党领、陈景星、郭自召、陈红军、陈伟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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