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德敏与被告吕改丽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26:42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溧民初字第00054号 |
原告刘德敏,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改丽,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德敏与被告吕改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改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敏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争吵。2009年5月,我们二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溧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6月7日撤回起诉。4、新野县溧河铺镇王西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09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吕改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某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父亲吕某进行了调查,吕小黑证明吕改丽与刘德敏已经分居有4年,无法再共同生活。吕改丽现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德敏与被告吕改丽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6月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5月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四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刘欣,抚养费自理,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德敏与被告吕改丽离婚。 二、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