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天军与被告刘拴红、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伟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09:05:07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655号 |
原告何天军,男,汉族,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拴红,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伟锋,男,汉族,198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天军与被告刘拴红、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伟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军的委托代理人楚西智,被告刘拴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刘拴红驾驶豫J60291、豫J2905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濮阳市清渠线旧城路口附近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伟锋驾驶、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发性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昏迷、胸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2个月,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而提前出院,在家进行康复性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715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拴红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53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事故车辆的保险险种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其中交强险应在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明显不当,不当部分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伟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刘拴红驾驶豫J60291、豫J2905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濮阳市清渠线旧城路口北道路西侧加油站驶入清渠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清渠线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伟锋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伟锋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何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栓红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2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伟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天军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13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5天。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55688.35元,针灸理疗费3600元,护理用具费160元,在濮阳公安医院作气相色谱花200元。综上,原告因伤共花59648.35元,其中被告刘拴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200元。原告何天军的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何天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所留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何天军因交通事故致胸骨骨折、胸膜粘连构成十伤残。原告花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8元。 又查明,原告何天军在河南省清丰县水乡酒楼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利蕊、小姨付丽华护理。高利蕊系濮阳市华龙区养生美食渔码头酒店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付丽华系濮阳市黄河路丽华专业理发门市个体业主。 再查明,原告何天军生有一女何羽晨,2010年1月17日出生。何羽晨系本案的被抚养人。 还查明,被告刘拴红驾驶的豫J60291、豫J2905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拴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伟锋负次要责任,原告何天军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9648.3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9131.96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共计165天。原告何天军在河南省清丰县水乡酒楼工作,原告称月工资收入5500元,主张误工费38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201元/年计算,即20201元/年÷365天×165天=9131.96元。 3、护理费712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利蕊、小姨付丽华护理,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需二人陪护的医嘱,故对于原告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其中:(1)、护理人员高利蕊系濮阳市华龙区养生美食渔码头酒店员工,原告称高利蕊月工资收入5000元,主张护理费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该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用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年计算,按23650元/年÷365天×55天=3563.70元;(2)、护理人员付丽华系经营濮阳市黄河路丽华专业理发门市的个体经商户,原告称付丽华月收入6000元,主张护理费12000元,该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年计算, 23650元/年÷365天×55天=3563.70元。 4、交通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55天=1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55天=1650元。 6、营养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55天=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01769.31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80057.1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共22%,根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办事处玉北社区居民委会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长期租住于濮阳市华龙区庆丰小区6号楼4单元5号,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计算,即18194.80元/年×22%×20年=80057.12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712.19元。被抚养人何羽晨,生于2010年1月17日,被抚养年限为16年,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2336.47元/年计算16年,即12336.47元/年×22%×16年÷2人=21712.19元。 8、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原告何天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97525.0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97525.02元-120000元=77525.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7525.02元×70%=54267.51元。因被告刘拴红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482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54267.51元-48200元=6067.5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何天军保险金126067.51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刘拴红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8200元。被告刘拴红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3200元。根据被告刘拴红提供的证据,其中有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中已载明系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被告王伟锋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何天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能认定是为原告何天军垫付的费用,原告何天军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天军剩余损失为77525.02元×30%=23257.5元,原告何天军明知被告王伟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22条第2款之规定,但仍乘坐由其驾驶的摩托车,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伟锋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257.5元×60%=139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天军赔偿款12606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伟锋赔偿原告何天军损失13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3元,由原告何天军承担1143元,被告王伟锋承担148元,被告刘拴红承担1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艺 杰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